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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终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余翠阁、胡群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余翠阁,胡群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翠阁,女。委托代理人王金建,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群鸽,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翠阁、胡群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2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被上诉人余翠阁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建、被上诉人胡群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日8时30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李全党(原告儿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唐河县大白线大朱岗路口,与被告胡群鸽驾驶的豫RT75**号出租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认定李全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群鸽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侧肺挫伤;(3)胸腔积液;2、右侧腓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67天,至2014年12月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8757.81元。2014年10月22日和2015年1月16日,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作CT检查和复查,支出检查费1870元。肇事的豫RT75**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南阳市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系被告胡群鸽出资购买并营运,被告胡群鸽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群鸽向唐河县交警大队缴纳15000元事故处理押金,原告亲属从唐河县交警大队已领取10000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余翠阁因交通事故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评定,该所于2015年2月9日做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余翠阁其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余翠阁乘坐他人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胡群鸽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无责任,被告胡群鸽负次要责任。被告胡群鸽应对原告余翠阁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胡群鸽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可直接将保险金给付给原告。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可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8757.81元(16887.81元+935元+935元);(2)护理费10720元(80元/天*人×67天×2人);(3)营养费1340元(20元/天×6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5)交通费,酌定500元;(6)残疾赔偿金15255.61元(8475.34元/年×9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以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合计58583.42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财保南阳公司直接把保险金给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余翠阁保险金58583.42元(含被告胡群鸽垫付的10000元);二、被告胡群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002元,由原告负担490元,被告胡群鸽负担1512元。人财保南阳公司上诉称:1、余翠阁于2015年1月16日所支出的检查费935元,系为鉴定提供依据所支出的检查费,应为鉴定费用,属间接费用,保险人不应承担;2、余翠阁的儿子李全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系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在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将李全党的赔偿责任转嫁与上诉人,让上诉人承担全部精神损害费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赔偿款6935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余翠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群鸽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是否适当?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余翠阁于2015年1月16日所支出的检查费935元,虽是为鉴定而进行的检查,但是为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反映了余翠阁的伤情,原审将其归为医疗费并由上诉人代为承担,并无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案的各项赔偿费用均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交强险不划分责任,原审判令由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干祥1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王 小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