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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金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徐彩英与张冈、曹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彩英,张冈,曹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金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徐彩英。委托代理人周亮,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冈。被告曹桂。委托代理人张冈,自然情况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春,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玉婷,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彩英与被告张冈、曹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彩英的委托代理人周亮、被告张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彩英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张冈驾驶苏LBG71**小汽车行驶至本市长江路与润州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肇事车辆为曹桂所有,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故诉来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财物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2698.27元。被告张冈、曹桂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864.55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对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15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9时40分许,被告张冈驾驶苏LBG71**小汽车沿镇江市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与润州路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观察,与行驶至上述地点左拐弯的原告徐彩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润州大队认定,原告徐彩英与被告张冈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镇江市丹徒区高资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2565.62元(含被告张冈垫付的医疗费用876.55元)。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为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用共计2360元。苏LBG71**小汽车为被告张冈的妻子曹桂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冈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共计876.55元。2015年4月9日,经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彩英的损伤尚达不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建议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原告徐彩英系镇江市润州工业园区失地农民,平时生活靠失地农民保障及在外打零工维持。原告在庭审中称自己在超市上班,但未能就该事实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药费票据、交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镇江工业园区大桥村委会的证明、选房证复印件等书证以及原、被告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具体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1938.27元;2、误工费120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120天);3、营养费1200元(按每天20元计算60天);4、护理费4200元(按每天70元计算60天);5、交通费5200元;6、财物损失500元;司法鉴定费2360元。合计22698.27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冈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彩英经济损失,应当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桂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冈先行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返还给被告张冈。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院具体审核如下:1、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期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期限根据司法鉴定书确定为120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且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考虑其在外工作的实际情况,酌定按镇江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确定为6520元(1630元/月÷30×120)。2、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书确定为60天,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及治疗情况酌定为每天50元,故护理费确定为3000元(50元×60天)。3、交通费根据交通费票据及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97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承担。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本院具体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565.62元。2、营养期限根据司法鉴定书确定为60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酌定为每天15元,故营养费确定为900元(15元×60天)。以上合计3465.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承担。对于财产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徐彩英各项损失合计13385.62元,因被告张冈已先行垫付876.55元,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赔偿原告12509.07元,另外返还被告张冈876.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彩英各项损失合计12509.0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冈876.55元。三、驳回原告徐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760元,由原告徐彩英负担1380元,被告张冈负担13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或鉴定机构,故被告张冈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余 波人民陪审员  魏兴来人民陪审员  朱和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仲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