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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环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朱国东与唐永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东,唐永长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环民初字第00010号原告朱国东。被告唐永长。委托代理人刘刚平,溧阳市竹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国东与被告唐永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东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东、被告唐永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东诉称,被告唐永长是外地人,2000年来溧阳市社渚镇王家村委圩庄观村居住,当时因无田种植,就借原告承包田(六亩头)1.3亩。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田地,自己种植,经多年多次催要,至今不肯归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2015年6月1日之前归还六亩头1.3亩土地,并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唐永长辩称,当时收田并不是原告直接交给被告的,而是村委为了减少税收交由被告耕种的,并于2000年登记于被告名下,并且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当时给被告的时候是1.6亩,做了公路之后还有1.3亩土地,现在不同意返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国东起诉要求被告唐永长返还本案讼争的土地位于社渚镇王家村委圩庄观村,地块名称为六亩头,坐落七亩坝,面积1.3亩,该讼争土地在第二轮承包中取得了经营权证书。被告唐永长系贵州省黔西县人,1996年,原告将讼争土地交被告耕种至今。同时原告提供了所在王家村委出具的证明:唐永长耕种了原告的承包田1.3亩。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其所拥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经营权证书中记载被告承包总面积为41.7亩,讼争的1.3亩土地登记在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享有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存在争议的,应当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不能提起民事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国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东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