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铁林与被告崔志国、丛柏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铁林,崔志国,丛柏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82号原告刘铁林,住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崔志国,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许国庆,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柏森,住平泉县。原告刘铁林与被告崔志国、丛柏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根据被告崔志国的申请,追加丛柏森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并于2015年5月8日重新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铁林,被告崔志国及委托代理人许国庆、被告丛柏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铁林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春季,我受被告崔志国邀请,在被告崔志国工地用挖掘机挖铁矿石,工程完工后,被告崔志国资金紧张未进行结算。2013年6月16日被告崔志国给我出具欠条一张,金额53000.00元,并约定尽快还清。后多次向被告崔志国催欠款,被告崔志国已给付我10000.00元,以后被告崔志国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再后来被告崔志国连电话都不接,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诉至人民法院,因被告崔志国给欠我钱,并给我打的欠条,被告丛柏森是证明人,我只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崔志国偿还欠款43000.00元,支付利息2000.00元,误工费500.00元。被告崔志国辩称,丛柏森应列为共同被告,而不是第三人,民诉法意见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丛柏森应与我共负连带给付义务,因为个人合伙在对外关系上,对于合伙债务各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每个合伙人都负有用自己的全部财产清偿全部合伙债务的义务,而不受各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出资比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债务承担份额的限制,各合伙人应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还有,原告在被告崔志国与丛柏森签订的合伙开矿协议中也有约定(第四条),风险共担,对合伙债务共同承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2000元,误工费200元,缺乏法律、事实支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宽城法院提起过诉讼保全,被告崔志国交了16500.00元的保证金。丛柏森应承担8250.00元。当庭提交证据复印件,2014年12月30日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取崔志国保证金16500.00元的收条一张。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的主张。被告丛柏森述称,我和崔志国有采矿合同,我们都有原件。我们合伙合同,第一条甲方出铁矿,第二条乙方出设备和资金、第三条利润双方平分、第四条风险共担。崔志国给别人欠条,我是证人,崔志国给划了。原告能够证明此事。原告的欠款我不应该担,我有合同为证,我的合伙人是梁国申,我俩共同买的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庭前所举证据,本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无争议:1、2014年12月30日,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宽民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应刘铁林的申请扣押被申请人崔志国所有的冀C82**号小型轿车一辆;原告交纳诉前保全费550.00元。2、2013年原告自带钩机为被告挖掘铁矿石,被告按月支付给原告工时费,每月35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53000.00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崔志国为原告刘铁林出具欠条一张,欠款人民币53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尚欠430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庭前所举证据,本院确定调查事项为:1、此债务应该由谁给付?2、被告崔志国与被告丛柏森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00.00元和利息2000.00元是否有合法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我认为应当是被告崔志国给付,证据就是被告崔志国于2013年6月16日给我出具的欠条一张。我对自己主张的误工费500.00元和利息2000.00元没有证据支持。被告崔志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条本身没有意见。我们认为这个债务应该由丛柏森和崔志国连带承担,理由是双方签订了一个合伙采矿协议书,证明双方是个人合伙关系。个人合伙连带责任不以合伙人内部有约定而转移。被告丛柏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欠条是当时刘铁林和崔志国找到我,他们已经把账算好,让我给打条,我说我不能打,因为我合同上有流动资金与设备由崔志国承担,我就写了个证人在欠条上并签名。所以此债务应该由崔志国给付。被告崔志国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1月21日合伙人甲方丛柏森与乙方崔志国签订的《合伙采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崔志国与丛柏森存在个人合伙关系,双方签订了一个合伙采矿协议书,说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在合同第九条清楚的写明,此协议一式两份,合伙人各持一份,两合伙人签字即生效,清楚的表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合伙人为崔志国和丛柏森,两人各持一份,崔志国当庭提交了一份,丛柏森提交了一份,也证明双方承认合伙关系。丛柏森说在欠条上签上了证人,但是不能证明他就是证人。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原告不能作为证人,合同第四条规定风险共担,风险包括债务,亏损,两个合伙人共同承担,所以说丛柏森与被告存在着个人合伙关系。当庭提交的证据为合伙采矿协议一份。在开头甲方就有丛柏森,没有梁国申。梁国申不是实际的合伙人。梁国申与丛柏森合伙买的矿,梁国申不参与丛柏森和崔志国的合伙,就是想主张每吨七元收益才签字。第三条,剩下利润甲乙双方均分,各占50%,所以合伙人只有崔志国和丛柏森,与梁国申无关。因为谈的时候我们是在政府大院谈的,当时梁国申说,丛柏森你和谁合伙我不管,因为我没有钱经营,你们合伙我不参与,但是一吨你们卖出去得给我七元钱。剩下的各占50%。因为矿没有采矿证,卧龙镇政府把甲方的钩机扣了。就无法生产了,所以造成现在欠了很多钱,所以丛柏森应与我共同承债务。丛柏森作为合伙投资提供矿山没有采矿证,无法继续经营本身有重大过错,也应承担对外偿还债务的义务。利息的事情,在欠款上没有约定。误工费肯定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要账的误工费都没有支持,所以我们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个事情我不清楚。被告丛柏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合同是我和崔志国签订的。是我自己得的七元,还是梁国申得的七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甲方第一条出铁矿,矿山坑口。第二条乙方出设备和流动资金。流动资金款全是乙方的,利润是平分的。对利息和误工费,我都不知道怎么回事。被告丛柏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平泉县人民政府关于平泉县圣岩矿业有限公司大东沟铁矿矿区范围的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矿区范围。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与我没关系。被告崔志国的质证意见为,不影响欠原告的债务。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被告崔志国出据的欠条一张,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崔志国提供的甲方丛柏森与乙方崔志国签订的《合伙采矿协议书》以及被告丛柏森提供的《平泉县人民政府关于平泉县圣岩矿业有限公司大东沟铁矿矿区范围的公告》,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均不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30日,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宽民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应刘铁林的申请扣押被申请人崔志国所有的冀C82**号小型轿车一辆;原告刘铁林交纳诉前保全费550.00元;2013年原告刘铁林自带钩机为被告挖掘铁矿石,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53000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崔志国为原告刘铁林出具欠条一张,欠款人民币53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尚欠4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铁林要求被告崔志国给付所欠人民币4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铁林要求被告崔志国给付利息及误工费,因无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只要求被告崔志国承担给付责任,应尊重原告刘铁林的选择权,故被告崔志国主张由被告丛柏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铁林人民币43000.00元。二、被告崔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铁林保全费人民币550.00元。三、驳回原告刘铁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0元,由被告崔志国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0元)。审 判 长 韩宝龙审 判 员 姜振清代理审判员 尉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青云附页: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人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由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