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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丁虹与李茂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丁喜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徐宗志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虹,李茂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丁喜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徐宗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472号原告:丁虹。委托代理人:何宗兵,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茂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开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洋,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喜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莉莉,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宗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原告丁虹与被告李茂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被告丁喜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被告徐宗志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开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虹委托代理人何宗兵,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茂盛、被告丁喜贵及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丁虹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宗志、被告太平洋财险芜湖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虹诉称:2015年2月22日10时26分,被告李茂盛驾驶皖AM5T**号轿车,沿芜湖长江大桥由西向东行驶至芜湖长江大桥桥面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前车李坤驾驶的皖Q022**号车辆发生碰撞,导致李坤驾驶的车辆继续碰撞到前方正常行驶的被告丁喜贵驾驶的皖ADJ2**号车辆,导致被告丁喜贵驾驶的车辆继续撞到前方被告徐宗志驾驶的皖B841**号车辆,造成四车相应部位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茂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坤及被告丁喜贵、徐宗志无责任。原告的车辆因本起事故造成修理费8270元、大桥高速拖车费600元及拖车费800元,合计967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辩称:皖ADJ2**号与皖AM5T**号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该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100元;2、皖Q022**号与皖AM5T**号车辆均在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均为丁虹,依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5条第2项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家庭成员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也不负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车损中包含了施救费800元,再主张汽车修理厂的800元拖车费没有依据,不予承担。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书面辩称:皖ADJ2**号车辆在人保合肥分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但依据《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9版)规定,对于应由无责方交强险承担的对有责方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由有责方承保公司在单独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代赔偿限额内代赔,各无责方车辆不参与对其他无责车辆和车外财产损失的赔偿计算,故人保合肥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也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茂盛、被告丁喜贵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0时26分,被告李茂盛驾驶皖AM5T**号小型轿车,沿芜湖长江大桥由西向东行驶至芜湖长江大桥桥面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前车李坤驾驶的皖Q022**号车辆发生碰撞,导致李坤驾驶的车辆继续碰撞到前方正常行驶的被告丁喜贵驾驶的皖ADJ2**号车辆,导致被告丁喜贵驾驶的车辆继续撞到前方被告徐宗志驾驶的皖B841**号车辆,造成四车相应部位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茂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坤及被告丁喜贵、徐宗志无责任。皖Q022**号车辆损失经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定损为8270元(含施救费800元),另外,原告支付芜湖华神汽车维修站大桥高速拖车费600元。双方因车辆损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致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拖车费。另查明,皖Q022**号车辆与皖AM5T**号车辆均在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两车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丁虹。其中,被告李茂盛驾驶的皖AM5T**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皖ADJ2**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审理中,因皖B841**号车辆承保单位不明确,原告自愿撤回对皖B841**号车辆驾驶人徐宗志及被告太平洋财险芜湖支公司的起诉,并放弃相应部分损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车辆定损单、拖车费发票等材料佐证,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依法进行分担。本案中,被告李茂盛负事故全部责任,皖Q022**号车辆驾驶人李坤及被告丁喜贵、徐宗志无责任,故原告的车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100元,被告徐宗志应承担1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按照财产保险行业规则,无责方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皖Q022**号车辆损失8270元,经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定损,并有修理费发票佐证,予以确认,主张的大桥高速拖车费600元,有拖车费发票证实,予以支持,主张支付巢湖市大富汽车修理厂拖车费800元,因该项费用包含在车损8270元中,故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887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100元,被告徐宗志承担100元,原告不要求被告徐宗志承担损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剩余损失8670元,由被告李茂盛承担,由于其驾驶的皖AM5T**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应予承担。对于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认为皖Q022**号车辆与皖AM5T**号车辆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丁虹,交强险与商业险均不负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虽然两车的投保人均为丁虹,但相对于被保险的皖AM5T**号机动车,皖Q022**号车辆仍为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财产,若仅因两车投保人为同一人而免除保险的赔偿责任,明显对投保人不利,也与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不符,此外,原告主张对交强险与商业险相关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充分解释、说明义务,提供了丁虹签字的投保单,但不能充分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事项的具体条款做到解释、说明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况且,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作为皖Q022**号车辆与皖AM5T**号车辆的同一保险人,对两车的投保人均为丁虹理应知情,但未予提示说明,径直与丁虹签订保险合同,故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此节辩称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因此,被告李茂盛应承担的867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其余的66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虹667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虹1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茂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开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会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