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少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与被告乔X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乔X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少民初字第29号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李XXX,石家庄市桥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XX。被告XXXXXX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代表人王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XX,该公司职员。原告李XX与被告乔X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征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X,被告XXXXXX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的答辩,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一、2014年10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乔XX驾驶冀AXX0**轻型自卸货车顺古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赵二街工业园北口,遇有闫XX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李XX同向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闫XX、李XX受伤。二、原告被送往河北省人民医院进行诊治,入院诊断为:重度脑颅损伤;右额颞部急性硬膜下出血;双额叶、右枕叶脑挫裂伤;胼胝体区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双侧脑脊液耳漏;右股骨骨折;左额颞硬膜下积液。2014年10月26日行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清除+右枕叶脑挫裂伤灶清除术;2014年10月28日行气管切开术;2014年11月5日行右股骨干陈旧性骨折切开复位+截骨矫型钢板内固定术;2014年12月13日行左额颞硬膜下积液钻孔引流术。2015年1月21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94天。三、2014年11月25日新华事故中队出具公交认字(2014)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综合分析认定被告乔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闫XX负次要责任;李XX无责任。四、被告乔XX系AXX075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被告乔XX具有相应驾驶资质,该车辆在被告XXXXXX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时间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五、关于闫XX与被告乔X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新民初字第196号已经审理完毕,认定被告乔滨强与闫XX责任划分为7:3。裁判理由与结果事故认定参加庭审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可以此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医疗费175103.62元原告称2014年10月19日在石家庄市急救中心,花费门诊费160元;同日在河北省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2888.36元,发票9张。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月21日在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94天,花费医疗费169064.26元。2015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16日在河北省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991元,发票10张。被告XXXXXX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费用不持异议。且原告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购买腿部支具费用2300元原告提交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病案、2014年10月21日的石家庄市康协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的发票。被告XXXXXX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腿部支具的费用不认可,因没有相应医嘱。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实际伤情,购买以上物品系治疗之必需,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住院94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XXXXXX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意见为认可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原告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4700元住院94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XXXXXX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意见为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为宜。护理费1200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李XX(系原告舅舅)所在单位河北XX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收入4000元,护理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XXXXXX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无法人签字,工资表无财务负责人签字,且其工资已经超过3500元,未提供个人完税证明,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同意按照护理人户籍给予住院期间护理费,与另一伤者按比例承担。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虽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作为认定护理人员月工资收入证明力,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2015)新民初字第196号案件受理先于本案,XXXXXX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已经满额赔付,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XXXXXX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再承担理赔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及事故认定书进行的责任划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被告乔XX负担70%为宜。被告乔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等相应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乔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122572.53元(175103.62元×70%)、购买腿部支具费1610元(23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6580元(9400元×70%)、营养费2100元(3000元×70%)、护理费8400元(12000元×70%),以上共计141262.5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XXXXXX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8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78元,被告乔XX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征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