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义乌市大千箱包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238号原告:义乌市大千箱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刚。委托代理人:刘秀红。被告: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建兴。原告义乌市大千箱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大千箱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大千箱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皮革货款9059.5元。被告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曾有买卖皮革的业务往来。2014年12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59元,由被告在往来明细中盖章确认。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九份及往来明细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05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大千箱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059元。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大千箱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胡小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