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姿华与陈拥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姿华,陈拥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418号原告李姿华,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邓杰,新邵县严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拥兵,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国平,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原告李姿华与被告陈拥兵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姿华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85元,由原告李姿华负担。审判员 杨成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