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83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卢龙军,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被告对家庭、女儿不尽义务,不体谅原告在外赚钱的辛苦,经常与原告争吵。2013年10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5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暂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和被告李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于2006年12月11日生一女,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10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5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告于2015年3月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不改变生活环境为宜,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随原告王某生活。被告李某享有探视女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和被告李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谭胜审 判 员 范雷胜人民陪审员 延柳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芬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