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执恢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彭维新与阳银秀恢复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维新,阳银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浏执恢字第00424号申请执行人彭维新。被执行人阳银秀。在申请执行人彭维新与被申请执行人阳银秀交通肇事罪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浏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阳银秀银行存款人民币80000元(迟延履行金未计算在内)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守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