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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樊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平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男,生于1987年7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江油市人。2008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0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2月19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武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1994年5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江油市人。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2月19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武县看守所。平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谢冬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蔡佳峻、人民陪审员徐步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剑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樊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平武县龙安镇城湾巷建设综合楼居民小区,采用技术性开锁方式入户将被害人王某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部HTC手机、一部苹果4S手机,被害人李某某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盗走。2014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在江油市长钢生活区将二被告人抓获。经平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9,242元。指控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被判处有期刑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樊某、吴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均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樊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平武县龙安镇城湾巷建设综合楼居民小区,采用技术性开锁方式入户将被害人王某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HTC牌手机一部、苹果4S牌手机一部盗走,尔后又以同样方式入户将被害人李某某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盗走。2014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在江油市长钢生活区将二被告人抓获。经平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9,242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改刀一把、开锁工具三套证实入室盗窃所用开锁工具的情况。(二)书证:1.报案记录、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和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樊某、吴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具有承担刑事责任能力;3.江油市人民法院《(2008)江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樊某于2008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0年6月24日刑满释放的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樊某、吴某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5.《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二被告人处扣押的手机两部已发还被害人的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她与被告人樊某是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樊某、吴某某共同在江油市南二区租住房屋一套,她使用的苹果4S牌手机一部是2014年11月中旬樊某送给她的,同时还证实樊某、吴某某二人一人分了一台电脑的情况;2.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吴某某送给他手机一部的情况。(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部HTC手机、一部苹果4S手机被盗的情况;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被盗的情况。(五)被告人樊某、吴某某供述利用开锁工具采用技术性开锁入室盗窃的经过与上述证据吻合一致。(六)鉴定意见:《平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平价鉴(2015)02号)》证实被盗财物总计价值9,242元的情况。(七)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盗窃案发现场的情况。上列证据确凿、充分,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至本院。)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至本院。)三、改刀一把、开锁工具三套依法予以没收,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谢冬泉代理审判员  蔡佳峻人民陪审员  徐步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又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巨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