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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执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徐州安济建筑安装工程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安济建筑安装工程处,周金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涟执字第2203号申请执行人徐州安济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在徐州市淮海西路355-4号法定代表人李后柏,该工程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威,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金山。申请执行人徐州安济建筑安装工程处与被执行人周金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的(2011)涟商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周金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76000元。案件受理费17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金山居住的常青西路22号已被拆迁,暂时无法查找。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1)涟商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朱 军执行员 郭文祥执行员 高子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孔 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