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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张勇、张贵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张勇,张贵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500号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129号。法定代表人刘文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润泽,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勇,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被告张贵民,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勇(父子关系),基本情况同前。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勇、张贵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媛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润泽、被告张勇既被告张贵民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居住房屋建筑面积61.23平方米。原告与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元,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九比例缴纳滞纳金。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交物业费61.2元,但是被告自2011年6月至2014年12月未交物业费,共欠物业费2631.6元、滞纳金1563.9元,合计4195.5元。现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勇、张贵民辩称,一方面其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的物业合同;另一方面物业没有提供任何的服务,管理混乱,小区堆积物品杂乱差,造成经常性失火,业主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原告态度蛮横无理;原告在2010年交房时按照每平米1.2元收取物业费,认为存在乱收费的现象;总之对物业服务极度不满,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系有资质的物业服务经营公司,被告系业主。原告与民畅园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元,被告住房面积为61.23平方米,综合物业管理费为61.2元/月。被告自2011年6月至2014年12月未交物业费2631.6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未交的物业费及滞纳金。审理中,原告认为其履行了物业服务管理义务,坚持诉请,被告则认为物业没有提供任何服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民畅园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天津市红桥区民畅园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要求,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基本履行了应尽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费义务,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本院应予以支持。同时,鉴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时存在瑕疵,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尚存在不到位的现象,应酌情减免被告应交物业费2631.6元的5%,即由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2500.0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之前多收取费用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分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勇、张贵民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6月至2014年12月物业费2500.02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勇、张贵民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安文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省、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