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周建民与滕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民,滕镜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091号原告周建民。被告滕镜明。原告周建民诉被告滕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民、被告滕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1997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000元,并出具《借条》。2002年,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后,归还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尚欠原告15,000元。2002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新的《借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因当时被告没有钱归还原告,故双方约定被告在“苏铁发展”股票上市后归还原告欠款。后被告以“苏铁发展”股票没有上市、被告没有钱为由,拒不归还原告欠款。2014年3月28日,“苏铁发展”股票上市,证券名称为“江苏铁发”,证券代码为“430659”。但被告仍拒绝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15,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3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3%计算至2015年4月3日止。被告滕镜明辩称,被告在2002年之前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被告已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000元借款的利息15,000元。因当时原、被告关系比较好,而且被告投资“苏铁发展”股票,该股票一旦上市,被告转让股票后就会有几百万的资金,支付原告15,000元也无所谓,故被告就写下《借条》。现该股票并未上市,只是可以转让,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该笔钱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1997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2002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周建民15,000元。铁路股票上市还(苏铁发展)”。2014年3月28日,“江苏铁发”股票(证券代码:430659)在“新三板市场”上市。审理中,原、被告表示,《借条》中所指的“苏铁发展”股票即为“江苏铁发”股票。上述事实,有《借条》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铁路股票上市”该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之所以约定铁路股票上市还款是因为该股票上市后,被告就可以转让股票取得资金,用以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江苏铁发”股票于2014年3月28日在“新三板市场”上市后,即可进行交易,被告可转让其股票获取相应的资金。据此,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条件于2014年3月28日成就,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按照年利率3%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中载明的15,000元借款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建民借款15,000元;二、被告滕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建民逾期还款利息,以15,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3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3%计算至2015年4月3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计93元,由被告滕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一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