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羁押,2014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马×在北京市丰台区刘家窑桥东南侧辅路边,因运营线路问题与被害人任×1发生矛盾,后被告人马×用玻璃杯将被害人任×1打伤,致被害人任×1左顶骨凹陷性骨折,右侧鼻骨骨折,+1冠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任×1身体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马×于2014年3月18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投案。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明:2014年3月1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马×在北京市丰台区刘家窑桥东南侧辅路边,因运营线路问题与被害人任×1发生口角,被害人任×1用脚踢踹被告人马×驾驶的出租车车门,后被告人马×下车,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马×用玻璃杯将被害人任×1打伤,致被害人任×1左顶骨凹陷性骨折,右侧鼻骨骨折,+1冠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1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马×于2014年3月18日案发后主动报警,并于当日在案发现场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民警带回调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任×1的陈述:2014年3月18日20时许,我打车途经北京市丰台区刘家窑桥东北侧的辅路时,我让出租车司机在那儿等我一下,我去拿点东西马上回来。等我拿完东西回来以后发现出租车已经走了,并开到了刘家窑桥南侧的辅路���。当时我很生气,过去和出租车司机吵了起来,我一生气就用手拍了车门一下,之后我就走了。我向东走了几步时,那出租车超过了我,后出租车司机就下车了,并骂我,我也骂司机,当时司机手中拿了玻璃水杯。我和出租车司机在争吵的过程中,司机总用手指我,我就伸手要去抓司机的手,那名司机用手拿着玻璃水杯一下就砸在我的脑左侧顶部,当时我就感觉身体麻了,想扶那个司机,那个司机一下躲开了,我就迎面摔倒在地,然后就晕了过去,等我清醒时已经在医院了。2、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马×与被害人任×1发生冲突的过程,其中被害人任×1站在出租车右侧有打开副驾驶车门,后又用脚踢踹出租车车门的行为,旁边有人在劝阻被害人。被告人马×在其车门被踢踹后开车向前,但开出几米后下车朝被害人任×1走去,被害人���×1见状又上前,二人发生口角直至产生肢体冲突,后被害人任×1倒地。3、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案发后被害人任×1在医院的就诊情况及其具体伤情。4、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任×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5、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以及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汽车维修施工单证明:2014年3月19日,车牌号为京BP×的汽车(马×所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修理费860元。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工作记录证明:民警到现场后未发现马×所使用的涉案已碎玻璃水杯;民警询问被害人任×2女乘客身份信息,任×1拒绝提供同乘女乘客身份信息以及联系电话,故无法对该人进行询问取证;经民警工作,未在现场提取血衣等物证。7、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服务台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案发后,马×报警,后被民警查获的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马×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马×的供述:2014年3月18日20时许,我驾驶出租车在朝阳区双井桥附近拉上一男一女两名乘客,目的地是丰台区刘家窑。当车行驶到丰台区刘家窑桥时,男乘客提出停车,他要到马路对面取东西,当时我所在的位置是禁止停车的道路。这个男子下车以后,我就和车上的女乘客商量说:“这里禁止停车,我们从前面掉个头到对面等,你看行吗?”女乘客就同意了,并且打电话通知了男乘客。我就开车从前方调转车头开到对面的路边停住。这时,男乘客看见我已经将车开过来了,非常不满意,走到副驾驶位置,打开车门就用拳头打我,边打边说:“谁让你把车开过来的?”车上的女乘客见此情况就下车上前拉拽男乘客。我怕打起来,一边躲一边说:“这车费我不要了,你再打别的车吧。”说完,我就慢慢地向前开,同时将车门锁上。行驶了有四五米远的时候,这个男乘客又追上来想打开车门,但没打开,他就使劲用脚踹车门,连续踹了两三脚。我靠边停车后走下来,下车时右手提着一个喝水用的玻璃杯,对这个人说:“你为什么踹我的车?你得赔钱,不然我就报警。”这个男乘客又走到我的面前用手抓住我的前胸,我见这个人要打我,就抬起右手用玻璃杯照着这个人头部抡了一下,然后玻璃杯就脱手摔在地上碎了。这个人被打了一下后,身体一晃,迎面摔在了地上,趴着不动了。我见这个人趴在地上不动,就上前将他翻过身来一看,发现他鼻子流了好多血,嘴里还喊着:“你敢打我?”我见此情况后,拿出手机先拨打“120”急救车,之后又拨打了“110”报警。过了20分钟左右,“120”急救车来到现场,被打伤的男乘客拒绝救��,称这点伤不重,不需要救助。我付了50元车费,“120”急救车就离开了。后来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将我们双方带到了东铁匠营派出所。我的右前门车锁部位被对方踹了两个大坑,是我的对班司机维修的,维修费是860元,有发票。我下车后拿玻璃杯是为了保护自己。打人的玻璃杯当时打完掉地上碎了,之后地上的碎玻璃就被路人弄走了,具体弄什么地方去了,我就不清楚了。被告人马×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马×指出任×1就是在丰台区刘家窑桥东南侧辅路上踹自己车门并被自己用玻璃水杯打伤的男子。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部分能够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已调解解决,被告人马×赔偿被害人任×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本案民事部分一次性调解解决,被害人任×1对被告人马×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被告人马×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偶发矛盾引起,被告人马×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丁青青人民陪审员 董 荣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