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祁某某、李某某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祁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保字第34-1号申请人: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被申请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被申请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海民保字第34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李某某名下的车牌号码为蒙A×××××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上述车辆保全限额人民币20000元。现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以双方已经协商解决纠纷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李某某名下的车牌号码为蒙A×××××小型越野客车一辆的查封、扣押。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项载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小玲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