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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韩某甲诉李某一审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395号原告韩某甲,男,28岁,汉族。被告李某,女,25岁,汉族。原告韩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11日生下男孩韩某乙。被告于2014年3月9日称自己身体不适,去前旗做检查,但直到现在也一直未归。被告走后,我到被告老家与其父母协商寻找被告,但其父母极不配合,我也就没找到被告。在孩子出生不满2个月时,被告抛弃我和孩子离家出走,并至今未归,我认为这一行为已导致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韩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乌拉特前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6日在乌前旗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3、乌拉特前旗西小召镇邓存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于于2014年3月9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育有一子韩某乙,于2014年1月11日出生。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有效证件,其可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是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出具的证明,其可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是乌拉特前旗西小召镇邓存店村村委会依法出具的证明,其可证实被告李某于2014年3月9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有效证件,其可证实原被告双方育有一子韩某乙,于2014年1月11日出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11日生下男孩韩某乙。被告于2014年3月9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且夫妻间负有相互抚养的义务。被告李某作为妻子、母亲,不照顾家庭、不抚养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完全没有尽到作为一名妻子和母亲应尽的义务,致使夫妻完全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婚生男孩韩某乙由原告韩某甲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巴 特 尔人民陪审员 布日古德人民陪审员 王 二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 浩 然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