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西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捕前暂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租住在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的出租房内,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租住的出租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容留邱某某、杨某甲在其租住的攀枝花市西区的出租房内,一起吸食了被告人刘某某准备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容留谭某某、杨某甲等人在其租住的攀枝花市西区的出租房内,一起吸食被告人刘某某购买的毒品甲基苯并胺。2014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容留谭某某在其租住的攀枝花市西区的出租房内,一起吸食被告人刘某某准备好的毒品甲基苯并胺。2014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容留邱某某、杨某甲等人在其租住的攀枝花市西区的出租房内,一起吸食被告人刘某某购买的毒品甲基苯并胺。2015年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容留谭某某、杨某甲等人在其租住的攀枝花市西区的出租房内,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并胺。2015年3月12日21时许,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攀枝花市西区的出租房内,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同时查获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使用的吸管及锡箔纸等物品。经提取杨某甲、谭某某的新鲜尿液采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其判处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尿液化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刑事照相;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锡箔纸一张、塑料吸管三根;证人邱某某、谭某某、杨某乙、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宗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