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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泰益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泰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甬行初字第72号原告张泰益。委托代理人顾培昌(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长江路1166号。法定代表人胡奎。委托代理人张安康(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萍(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泰益不服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仑区政府)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北仑区政府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泰益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培昌,被告北仑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萍、张安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10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该《不予受理告知书》的内容为:2008年3月27日,原告的儿子张亿光代表原告户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霞浦街道拆迁办)就原告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下张村、登记建筑面积194.66平方米的房屋达成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不受理原告于2015年2月5日提出的拆迁裁决申请。被告北仑区政府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告知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1.《私人住房建设使用土地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建造审批情况;2.《房屋拆迁调查表》及附图、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拆迁评估清单》、《房屋拆迁补偿(调产)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资金结算表》、《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清单》、《房屋拆迁提前腾空奖励协议书》、《拆迁补偿付款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儿子张亿光代表原告户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履行完毕及拆迁安置完毕的事实;3.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作出的仑征迁信访答字(2014)48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已拆迁安置完毕的事实;4.《不予受理告知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不受理原告提出的拆迁裁决申请的事实。被告北仑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告知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实施细则》、仑政(2004)115号《北仑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等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称,因集装箱货运二通道建设项目需要,原告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下张村的房屋在2007年被拆迁,但原告既没有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也没有获得相应的拆迁补偿安置。原告为了获得相应的拆迁补偿安置,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提出拆迁裁决申请。2015年2月10日,被告以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已达成协议、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及涉案房屋已被拆除为由,不受理原告提出的拆迁裁决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行政行为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拆迁裁决申请,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张泰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居民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情况2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商业用房的事实;3.涉案房屋权属资料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合法建筑的事实;4.《不予受理告知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不受理原告提出的拆迁裁决申请的事实;5.《镇海县村镇建筑许可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涉案房屋建造情况。被告北仑区政府辩称,《实施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一般不单独立户,但其子女户口已全部外迁的,父母及其子女的合计宅基地在翻建时可以其父母名义作一户认定。据此,原告与其儿子张亿光不符合分户条件,应当认定为一户。2008年3月27日、7月23日,原告的儿子张亿光作为户的代表与霞浦街道拆迁办就该户被拆迁房屋面积341.27平方米、合法面积250平方米的房屋(含原告诉称的194.66平方米的房屋)分别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调产)安置协议、房屋拆迁提前腾空奖励协议、房屋拆迁补充协议。原告的儿子张亿光已领取了上述协议约定的款项,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被告根据原告户与霞浦街道拆迁办就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已达成协议、涉案房屋已被拆除的事实,依据《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不受理原告提出的拆迁裁决申请的决定事实清楚,正确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交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1987年11月,原告户(当时户内成员4人)在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下张村申请的建房用地120平方米获得批准。随后,原告户在上述宗地建造了涉案房屋。1990年3月,原告就涉案房屋申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证载建筑面积194.66平方米。因集装箱货运二通道建设项目需要,涉案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张亿光系原告的儿子。2008年3月27日、7月23日,张亿光作为原告户的代表与霞浦街道拆迁办就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分别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调产)安置协议、房屋拆迁提前腾空奖励协议及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上述协议认定原告户内成员4人。同日,张亿光领取了上述协议约定的款项。2015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裁决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同年2月10日,被告经审查后以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已签订协议、协议履行完毕及该房屋已被拆除为由,决定不受理原告提出的拆迁裁决申请。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告知行政行为,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就补偿安置方式、补偿标准、可安置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据此,被告作为涉案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告知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实施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一般不单独立户。据此,原告不符合单独立户的条件,其应与其儿子张亿光等人合并计算为一户。2008年3月27日、7月23日,张亿光作为户的代表与霞浦街道拆迁办就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了协议,且在同日领取了上述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的,应当不予受理。被告根据张亿光作为户的代表与霞浦街道拆迁办就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协议的事实,作出不受理原告提出的拆迁裁决申请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但被告在《不予受理告知书》中援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不当,本院在此予以指正。被告于2015年2月5日收到原告的拆迁裁决申请,经审查后于同年2月10日作出了被诉不予受理告知行政行为,程序符合《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对申请不予受理的,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的规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告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上述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受理其提出的拆迁裁决申请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泰益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受理其提出的拆迁裁决申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泰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朝凤审 判 员  秦 峰代理审判员  朱姣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袁丹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