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巍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邹某某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巍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8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巍山县人。2012年1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巍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高某甲,男,1988年10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巍山县人。2007年7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高某乙,男,1989年12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巍山县人。2006年9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巍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邹某某,男,1992年11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巍山县人。2014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庆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邹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黄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邹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物证照片、视频资料、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供法庭质证。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人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人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人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21时许,巍山县大仓镇大仓中学门卫李某在劝说潘某甲、潘某乙等人离开学校时,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黄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邹某某冲进学校对李某实施殴打,造成李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住院治疗41天,用去医疗费6100.72元,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邹某某与受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告人黄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邹某某已当庭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已取得受害人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邹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接处警经过、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立案情况;3、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被告人黄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邹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情况;4、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12年1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巍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高某甲于2007年7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高某乙于2006年9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巍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5、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中被告人使用的椅子、双人靠背凳进行保全的情况;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大仓中学提供的视频资料的情况;7、行政案件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受害人李某、王某的人体伤情损伤程度告知黄某某等涉案当事人的情况;8、申请书、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受害人李某、王某要求对自己的伤情作司法鉴定及黄某某等涉案当事人要求对李某、王某的伤情作重新鉴定的情况;9、关于对李某伤情鉴定意见审查的的意见及告知笔录,证实巍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复函大仓派出所认为受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是准确的,并将审查意见告知了黄某某等涉案当事人;10、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罚款收据、拘留通知书、告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当事人潘某甲等人作行政处罚的情况;11、证明、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办理本案的有关情况;12、伤情鉴定告知书、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王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并已将鉴定意见通知相关人员;13、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14、证人朱某、潘某甲、车某、潘某、王某、王某甲、潘某乙、朱某甲、刘某甲、项某、高某甲、高某乙、邹某的证言、受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案件发生的起因及案发经过;1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邹某某与受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告人黄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邹某某已当庭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已取得受害人李某的谅解;16、被告人黄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在主要情节方面相吻合,并与上述证据形成锁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分别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邹某某与受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告人黄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邹某某已当庭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已取得受害人李某的谅解,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四名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州白族自治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朝华审 判 员 孟增祥人民陪审员 李四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春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