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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王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思航、周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蒙DLW0**号二轮摩托车沿S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宁城县大城子镇瓦中村路段处时,被宁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0mg/100ml。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如下证据:1、鉴定意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常口信息;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社会公共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蒙DLW0**号二轮摩托车沿S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宁城县大城子镇瓦中村路段处时,被宁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常口信息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丽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