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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XX泉与张纪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泉,张纪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泉,男,1977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晓坤,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纪强,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祁兰兰,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泉因与被上诉人张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1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慧平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赵婧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泉的委托代理人温晓坤,被上诉人张纪强及委托代理人祁兰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纪强在一审中起诉称:XX泉于2014年4月17日向张纪强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XX泉应于2014年5月16日前将11万元偿还给张纪强。但借款到期后,张纪强多次向XX泉索要,XX泉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张纪强的诉讼请求:1、判令XX泉向张纪强偿还人民币11万元;2、该案诉讼费用由XX泉承担。XX泉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张纪强的诉讼请求,张纪强、XX泉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2012年3月在张纪强的要求下,XX泉出具了借条,后来XX泉已经偿还了34000元,但在张纪强的逼迫之下又出具了11万元的欠条。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XX泉向张纪强借款11万元,并给张纪强出具了借条,载明“本人XX泉向张纪强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借款人:XX泉”。2014年4月18日,XX泉偿还了张纪强4000元,张纪强给XX泉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XX泉还款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张纪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XX泉答辩称,其受张纪强恐吓,并向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亦庄派出所(以下简称亦庄派出所)报案,在张纪强胁迫下写了借条。法院向亦庄派出所调查取证,亦庄派出所办案民警陈述,XX泉确实到亦庄派出所报过案,称张纪强一直去XX泉家找XX泉要钱,一直不走。但该民警称对张纪强胁迫XX泉写借条的事情不知情,派出所的录像只能保存三个月,现关于XX泉与张纪强的录像已经没有了。XX泉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是受张纪强胁迫写了借条,故法院对XX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张纪强与XX泉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XX泉从张纪强处共借款11万元,已偿还4000元,尚欠106000元未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XX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纪强借款十万零六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XX泉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XX泉与张纪强之间不存在11万元的借贷关系,借条是XX泉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2012年3月1日,XX泉只向张纪强借款3万元,应张纪强的要求XX泉向其出具了34000元的借条,后XX泉已将此借款还清。但张纪强仍以威胁、恐吓的手段不断要求XX泉还钱,并于2014年4月17日胁迫XX泉打了一张11万元的借条。XX泉并没有向张纪强借款11万元,张纪强也没有将11万元交付XX泉,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未查明案件事实。综上,XX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纪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张纪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张纪强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张纪强不同意XX泉的上诉请求,XX泉和张纪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存在胁迫、恐吓,打条的地点是在亦庄派出所。综上,张纪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在二审中查明:在二审庭审中,XX泉向本院提交张纪强签字的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约A4纸的五分之一大小,载明“本人承诺收到XX泉肆仟元(4000元)后,壹拾壹万元(110000元)欠条作废证明人:张纪强×××2014年4月17日”,用以证明XX泉于2014年4月17日在亦庄派出所门口为张纪强出具11万元欠条后,同日,张纪强便为XX泉出具了该份承诺书,同意收到XX泉4000元后,11万元的欠条作废。张纪强认可上述所谓的承诺书中“张纪强”三个字及签字处手印的真实性,但称其他字迹内容均非张纪强所签,该承诺书的其他内容张纪强均未见过,内容系XX泉后加上去的。张纪强跟XX泉曾有多笔经济往来,XX泉处有张纪强的签字按捺手印的纸张,该承诺书系XX泉变造而来。经本院查明,该承诺书的纸张上、下、左侧均经裁剪后留下毛边。XX泉对此称由于XX泉没有随身携带空白纸张,地点在亦庄派出所门口,纸是从写有其他内容的纸裁剪而来,对于为何到二审才提交该份证据,XX泉回答,由于之前在一审时这张纸条即承诺书一直没有找到,一审法院判决后才找到。张纪强向本院提交2012年12月27日欠条一份,内容是“欠条(与借条同一笔借款)本人XX泉欠张纪强人民币壹万壹仟元(¥11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29日一次性还清。欠款人:XX泉欠款人身份证号×××2012年12月27日”;收条一份,内容是“收条今收到出借人张纪强交来借款共计人民币共计壹万壹仟(大写)元整(¥11000元)特此证明。现借款人已全部收讫。此据借款人:XX泉身份证号×××2012年12月27日”;2013年3月5日欠条一份,内容是“欠条(与借条同一笔借款)本人XX泉欠张纪强人民币壹万壹仟伍(¥115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3月19日一次性还清。欠款人:XX泉欠款人身份证号×××2013年3月5日”;2013年3月5日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XX泉因生意周转,资金紧张。特向出借人张纪强借款人民币壹万壹仟伍百元(大写)元整,小写¥1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天,本人承诺按时还款。借款人XX泉借款人身份证号×××2013年3月5日”;张纪强用上述证据证明XX泉曾于2012年12月27日和2013年3月5日向张纪强借款,一笔11500元,一笔11000元,证明双方借款不是XX泉所说的只有34000元一笔;XX泉在二审提交的承诺书是伪造的,张纪强对真实性不认可。真实的情况是,2014年4月17日当天张纪强收到XX泉向其出具的总的11万元借条之后,张纪强手中XX泉于2014年4月17日之前所打欠条均作废,随身携带的欠条当场撕毁,交到法院的这4张条当时没带,所以这4张条还在张纪强手中。上述4张条多处按有手印。XX泉对这4张条的真实性均认可,称是XX泉本人签字,称4张条上所载金额包括在11万元之内。对于11万元欠款XX泉不认可,XX泉称张纪强承诺其还完4000元后11万元就不用还给张纪强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张纪强提交的借条,XX泉提交的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纪强起诉主张的11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以及XX泉二审提交的承诺书是否能免除XX泉的还款责任。关于张纪强和XX泉之间是否存在11万元借款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XX泉对其于2014年4月17日书写11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借条系在张纪强胁迫下所写,XX泉与张纪强之间不存在11万元的借款,XX泉只向张纪强借过3万元且早已还清。对此,本院认为,XX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书写借条时应知晓法律后果,XX泉亦认可书写该借条的地点是在亦庄派出所门口,其主张遭到胁迫却并未报警,与常理不符。XX泉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亦表明其多次用其本人或他人账户向张纪强多次还款,金额已经超过3万元。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相应陈述,综合整个案件的情况,XX泉上诉主张其一共只向张纪强借过3万元且早已还清,借条11万元系遭到张纪强胁迫情况下书写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因此对XX泉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泉二审提交的承诺书是否能免除XX泉的还款责任的认定。该承诺书能否被采信,张纪强是否作出过只要XX泉归还4000元便抵销原11万元的意思表示。首先,从XX泉提交承诺书的时间来看,XX泉系在二审中提交的该承诺书,若如XX泉所述该份证据系真实存在、其在一审期间找不到,XX泉在整个一审程序中,直至上诉意见里,对存在该证据及其具体内容只字未提,也未提出过抗辩主张张纪强曾表示过免除XX泉的还款责任,这明显有悖于常理和一般人的通常做法;其次,从该份承诺书的形式来看,该份承诺书上、下均是毛边,只有一张A4纸的五分之一大小,根据XX泉的解释,是由于XX泉没有带纸、XX泉从别处裁剪下来的,书写时间就是在11万元借条写完后不久,张纪强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做前后相矛盾的意思表示与常理不符。XX泉二审提交的该份承诺书形成过程和具体细节存在多处疑点与不符合常理之处,且与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其证明力明显小于张纪强提交的11万元借条的证明力,因此本院对XX泉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此外,由于XX泉和张纪强均认可XX泉已偿还了4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扣除,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张纪强负担40元(已交纳),由XX泉负担1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XX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慧平审 判 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赵婧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