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5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郭紫丽与曹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紫丽,曹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59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紫丽,女,1973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喜莲,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恰,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上诉人郭紫丽因与被上诉人曹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2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法官付哲、法官王天水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紫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喜莲,被上诉人曹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紫丽在一审中起诉称:郭紫丽与曹恰系朋友关系,2011年下半年,曹恰以资金周转不开和丈夫生病为由向郭紫丽借款。2011年9月15日,应曹恰要求向凌××的建行账户转账10万元,后郭紫丽分别于2011年10月18日、2011年10月27日、2011年11月14日分三次向曹恰转账19万元,由于郭紫丽、曹恰关系一直很好,故郭紫丽未要求曹恰出具借条。后曹恰已经偿还郭紫丽5万元。现郭紫丽向其追索欠款,曹恰不但不偿还,还否认存在借贷关系。故郭紫丽起诉要求:1.判令曹恰偿还郭紫丽24万元;2.诉讼费由曹恰负担。曹恰在一审中答辩称:曹恰不同意郭紫丽的诉讼请求。曹恰丈夫是2012年2月才确诊为癌症住院治疗,郭紫丽向曹恰打款是在2011年,郭紫丽陈述曹恰向其借款为曹恰丈夫看病与事实严重不符。郭紫丽在和曹恰聊天时知道曹恰在做一些理财投资并有一些收益,郭紫丽有意向和曹恰一起做理财,曹恰把她介绍给理财师杜××。在其了解了理财投资的程序和收益后表示愿意和我们一起做,当时就将10万元打到杜××的卡上(账户名为凌××),后来因其对于杜××不信任,将后三笔款项打到曹恰的卡上,让曹恰转交杜××。故郭紫丽给曹恰的钱是投资,并不是曹恰向其借款。郭紫丽作为一个正常人,如果曹恰向其借款,她会让曹恰给其打借条。故曹恰不同意郭紫丽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郭紫丽与曹恰系朋友关系。曹恰介绍郭紫丽与案外人杜××认识。2011年9月15日,郭紫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凌××的银行卡转账10万元。2011年10月18日、2011年10月27日、2011年11月14日,郭紫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曹恰银行卡分别转账2万元、9万元、8万元。郭紫丽自行在2011年9月15日的转账凭条上书写“到2011年12月28日”,在2011年10月18日的转账凭条上书写“到2012年4月20日”,在2011年10月27日的转账凭条上书写“到2012年4月28日”,在2011年11月14日的转账凭条上书写“2011年11月14日-2012年5月19日”。2012年1月,曹恰给付郭紫丽5万元现金。2013年9月15日,曹恰为郭紫丽出具《款项批次记录》,载明:“曹恰、郭××合作投资天津卓远天泽公司款项批次记录,郭××9月15号10万打到杜××卡上,9月22号2万息1万合同号1120-1967打到曹恰卡上合同名杜××,10月28号9万息4万5合同号1120-2049打到曹恰卡上合同名曹恰,11月18号8万息4万合同号1120-2258打到曹恰卡上合同名杜××(注:通州区投资款项由杜××负责转交天津卓远天泽公司)等卓远天泽公司问题解决后,按卓远返还投资人本息的实际金额打到曹恰卡上,由曹恰及时全额返还郭××本人,经手人曹恰,负责运作人杜××。”郭紫丽在纸张正上方书写“郭紫丽”将“杜××”改为“凌××”并将部分文字划去。曹恰又按照郭紫丽要求重新书写《款项批次记录》,载明:“郭紫丽9月15号10万元打到凌××卡上;9月22号2万打到曹恰卡上;10月28号9万打到曹恰卡上;11月18号8万打到曹恰卡上。曹恰”郭紫丽自行在“10万打到凌××卡上”后加上“(转到曹恰卡上)”在“曹恰”前加上“收款人:”并签名。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曹恰称其与杜××等人共同进行理财投资多次与北京锐文贝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委托金额最低50万元,封闭期6个月,预期收益率为50%,郭紫丽一直自称郭××,其从曹恰、杜××处了解到投资收益高也决定与其二人共同进行理财投资,为了方便起见,郭紫丽将第一笔款项10万元打到杜××持有的其前夫凌××卡上,后郭紫丽说为了更有保障想把钱先打给曹恰由曹恰转交杜××,故后三笔款项打到了曹恰卡上,每次打款之后,郭紫丽都会找杜××进行核实。后卓远天泽的相关负责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郭紫丽在打款之后多次向其询问核实返还款项等情况,并于2013年9月15日以向其家人交代为由要求曹恰出具书面字据,并陈述其名字为郭紫丽。为证明上述情况,曹恰申请杜××出庭作证,证明凌××是其前夫,郭紫丽将款项打到凌××卡上及打给曹恰是进行投资,由于每次各人出资数额不同,故合同以出资最高人的名义签署。郭紫丽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将款项借给曹恰并不知晓其用于投资理财。经一审法院询问,郭紫丽开始称其在转账凭条上书写的日期是其兄经营生意须用钱的时间,后改称是曹恰承诺偿还欠款的日期;开始称第一张《款项批次记录》上的“郭紫丽”“凌××”并非其本人书写,后认可是其书写,但对于内容称没有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郭紫丽主张其向凌××及曹恰的卡上所打款项是其向曹恰借款,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郭紫丽与曹恰仅系朋友关系,郭紫丽在短期内多次大额向曹恰借款却未要求曹恰出具借条,且在其所称的到期日后三年之久才提起诉讼均与常理不符。另,郭紫丽在庭审过程中多次变更其陈述,在其提供的证据上也自行进行添附,故其所述不足为信。对于郭紫丽要求曹恰返还24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郭紫丽的诉讼请求。郭紫丽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郭紫丽上诉称:其根本就没在曹恰所说的公司做过投资,曹恰当时以资金周转不开和给丈夫看病为由提出借钱,郭紫丽才将钱借给曹恰。郭紫丽从未见过凌××,其银行账号是曹恰告诉郭紫丽,郭紫丽根据曹恰的要求把款项转到凌××的账号上。至于曹恰拿钱去做什么投资,郭紫丽当时根本不知道。如果郭紫丽的钱是拿去投资,怎么可能不要合同或其他投资凭证。现在曹恰说投资款没回来,可她还给郭紫丽5万元,这就证明郭紫丽给她的钱不是投资,而一定是借款。关于转账凭条所写的日期。郭紫丽将曹恰答应还款的日期顺手写在上面。关于一审判决认定郭紫丽与曹恰是朋友关系,短期内多次借钱,未要求出具借条,且在所称到期日后三年才提起诉讼与常理不符。郭紫丽认为借钱时曹恰说是短期借用,曹恰说其有房有店不用担心,所以郭紫丽才将钱借给她。由于两人关系一直很好,郭紫丽认为有转账凭条就可以当做借条。在到期后曹恰推脱不还钱的时候,曹恰才提出算作郭紫丽自己的投资。第一张《款项批次记录》是曹恰事先写好的,但郭紫丽当时就不同意,所以才将不符事实的部分划掉。之后,才会出现第二张《款项批次记录》。郭紫丽在该文件上所做标注,曹恰是同意的。由于曹恰不同意写“借款人”,所以只写了“收款人”。由于曹恰一直说还钱,且起诉前郭紫丽找人咨询、查找曹恰的居住证明、去法院立案等耽误将近两年的时间。现郭紫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曹恰返还郭紫丽24万元,或发回重审。郭紫丽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录音证据,据此证明曹恰明确表示之前是借款,曹恰用借款去做投资,而由于投资失败导致无法还钱。曹恰服从一审判决,针对郭紫丽的上诉意见,其答辩称:郭紫丽本人多次见过杜××。郭紫丽通过曹恰转交的款项,就是其让杜××进行理财用的,根本就不是借款。经本院庭审质证,曹恰对郭紫丽所提供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表示首先当时其并不知道郭紫丽在录音,其次其在谈话过程中也从未承认是借款。本院认为在该录音证据证据中,并无曹恰明确承认其向郭紫丽借款的内容,故本院对郭紫丽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转账凭条、款项批次记录二张、投资管理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郭紫丽上诉主张其于2011年9月15日、10月18日、27日、11月14日转账借给曹恰29万元,曹恰将上述款项用于投资理财,其取得上述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对此,本院认为郭紫丽应当对上述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要件承担证明责任。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之一是取得利益人没有合法依据。关于曹恰取得款项的依据一节,郭紫丽上诉主张,其因曹恰称资金周转不开、丈夫看病为由向其提出借款请求。曹恰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郭紫丽在知道其与他人共同办理理财投资可获取高收益后,郭紫丽决定参加共同进行理财投资,其转账款项的行为属于投资行为,且曹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郭紫丽与曹恰存在合作投资的事实。在郭紫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曹恰取得本案争议款项没有依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曹恰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郭紫丽关于曹恰取得款项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要求曹恰予以返还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驳回郭紫丽提出的返还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郭紫丽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郭紫丽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斌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代理审判员 付 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