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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939号原告谢某某,女,1987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汀县。委托代理人兰兴潘,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甲,男,1982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兴潘,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他人同居后生一女取名林某,后因林某的生父对原告母女漠不关心,原、被告在网上聊天时,原告将上述苦闷告诉被告。被告知悉后,安慰原告并愿意接受原告与前男友所生女儿。于是被告及其父母一同前往原告的家中提亲,促成原、被告间的婚姻。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时,被告用污言秽语谩骂原告过去的不是,时而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只得外出打工,打工期间,被告经常打电话骚扰原告,致使原告无法过一个正常人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4年7月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仍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生育女孩林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林某甲辩称,原、被告其实在很久以前就相识,因原告经常与异性朋友接触,不顾家庭,以致分手,原告与他人有了孩子后,才又找到被告,并非原告所说的网上相识。被告相信原告会改,才愿意与原告结婚,原、被告结婚后生活一直很美满,一年后,原告还是喜欢和异性朋友接触,被告劝说原告致原告不服,才起诉法院,被告希望原告能好好过下去,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应补偿被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漳州打工时经他人介绍相识,2010年,原告与他人恋爱,致原、被告分手。2011年,原告怀孕并于2011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其后与被告取得了联系,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在武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生育的女孩取名林某登记在被告住所,成为被告方家庭成员,并由被告父母照顾,原、被告在厦门打工生活。2014年4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原告携女儿林某与被告分居。2014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无联系沟通,一直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2014)武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相识,其间因原告与他人同居而中断联系,原告与他人生育一女后与被告结婚,但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的感情经历成了原、被告建立夫妻感情的障碍,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后,原告随即携女儿外走,并提出离婚,可见原、被告间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本院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无改善,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且经本院调解无效,可准予离婚。据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生育的女儿林某在原、被告离婚后宜随亲生母亲共同生活,原告主张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有共同债务20000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给予补偿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林某随原告谢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文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