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商初字第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家珠与陶海明、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珠,陶海明,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357号原告张家珠。委托代理人刘大伟。被告陶海明,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18楼。法定代表人尹向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中伟,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珠与被告陶海明、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启益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珠的委托代理人刘大伟,被告陶海明,被告启益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珠诉称,2013年6月,启益建设公司在南通承包项目,老板黄建新因缺少资金施工,由项目部会计陶海明发起集体借款,并承诺两个月内还清本息。但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被告方归还借款20000元、利息8800元、车费和误工费6000元。被告陶海明答辩称,向张家珠等人借款事实无异议。但他是南通启益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因当时老板生病,而工地上如材料不进场将影响工期,故三个管理人员商量牵头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年利率为10%,借款由公司归还。被告启益建设公司辩称,陶海明不是其工作人员,也没有委托陶海明向张家珠借款。陶海明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启益建设公司也没有收到现金,法院应驳回张家珠对启益建设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张家珠与陶海明在同一工地做工,施工过程中,陶海明称工程进度缺少资金,向张家珠借款,并由陶海明、沈健出具借条:今借张家珠现金贰万元,并(口头)约定年利率为10%、借期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陶海明以公司借款为由,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张家珠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张家珠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张家珠与陶海明签订的(口头)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张家珠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但陶海明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家珠提供的借条上陶海明和沈健为共同借款人签名,张家珠要求两人或其中一人归还借款,但张家珠主张启益建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证据证明陶海明受启益建设公司委托借款或系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应当由陶海明承担,故张家珠要求启益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张家珠主张借款的利息,因在庭审中,双方一致陈述年利率为10%,故本院予以确认;张家珠主张车费和误工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张家珠的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家珠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家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0元,依法减半收取335元(原告已预交),由陶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67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判员 张 军二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露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