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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执字第3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杨庆桂与李长富、殷书贵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庆桂,李长富,殷书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3545号申请执行人杨庆桂。被执行人李长富。被执行人殷书贵。申请执行人杨庆桂与被执行人李长富、殷书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李长富、殷书贵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6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李长富、殷书贵的财产进行查询,除冻结李长富、殷书贵工资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李长富、殷书贵工资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翟元圣审判员  卞文斌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鹏兴化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撰稿:标题:执行裁定书校对:文号:(2014)泰兴执字第3545号打印份数申请执行人杨庆桂,男,1963年2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1083196302135837,汉族,住兴化市垛田镇高家荡村高二十四组23号。被执行人李长富,男,1958年2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5802055337,汉族,住兴化市临城镇集镇445号。被执行人殷书贵,男,1960年5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1083196005095816,汉族,住兴化市垛田镇集镇85号。申请执行人杨庆桂与被执行人李长富、殷书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李长富、殷书贵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6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李长富、殷书贵的财产进行查询,除冻结李长富、殷书贵工资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李长富、殷书贵工资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翟元圣审判员卞文斌审判员李志英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孙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