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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车某与被告车某甲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车某某,车某,车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1号原告车某某原告车某。法定代理人刑某。被告车某甲。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车某某、车某诉被告车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姜耀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二原告母亲刑某与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在长岭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约定二原告由刑某抚养,被告每年给付二原告抚养费5000元,但被告一直未给付。现诉二原告至法院,请求被告每年给付二原告抚养费各2500元。经询问,被告同意给付子女抚养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车某甲自2013年起给付原告车某某、车某抚养费每人每年2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16日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5000元,该案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长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调解被执行人车某甲给付申请执行人车某某、车某抚养费每人2500元,共5000元整,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国才审判员  吴明海审判员  陈传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