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锐标、林月斯与黄苑玲、林月喜、中山市沙溪镇冬贵家具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锐标,男,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月斯,女,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述两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双全,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苑玲,女,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冯万明,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月喜,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审被告:中山市沙溪镇冬贵家具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李锐标。上诉人李锐标、林月斯因与被上诉人黄苑玲及原审被告林月喜、中山市沙溪镇冬贵家具店(以下简称冬贵家具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日、2013年6月13日、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2月16日,林月斯、林月喜、中山市沙溪镇冬贵家私厂(以下简称冬贵家私厂)向黄苑玲出具借条,内容为:冬贵厂向黄苑玲女士借支人民币50000元、40000元、200000元、30000元、40000元,合计360000元,并约定了每月利息的数额分别为750元、600元、3000元、450元、600元。林月斯在借款人处、林月喜在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冬贵家私厂的印章。2013年2月1日,林月喜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黄苑玲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后,冬贵家私厂、林月斯、林月喜未还款。黄苑玲经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锐标、林月斯、林月喜、冬贵家具店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记5700元,按借款本金以月息一分五计算至清偿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审法院询问双方是否对林月斯签名的真实性、冬贵厂印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黄苑玲主张林月斯没有当面在借条上签名,其是以林月斯与李锐标存在夫妻关系为由要求林月斯承担责任。而李锐标、林月斯放弃对借条上林月斯的签名及冬贵家私厂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林月喜在原审法院对其询问时,其承认向黄苑玲借款的事实。另查:1996年11月26日,李锐标成立个体户性质的冬贵家私厂,经营场所为中山市沙溪镇濠涌村新濠南路330号9-1、9-2卡,该厂于2011年11月9日注销工商登记。2013年3月21日,李锐标成立冬贵家具店,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场所为中山市沙溪镇濠涌村新濠南路330号9-1、9-2卡。又查:2014年8月28日,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关于查询林月喜参保情况的复函,证实林月喜于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在冬贵家私厂有社会保险参保记录。再查:2014年9月20日,中山市大涌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出具证明,证明林月斯与李锐标于1989年1月9日在大涌镇登记结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黄苑玲借钱给冬贵家私厂、林月喜,冬贵家私厂、林月喜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林月喜在原审法院对其询问时承认向黄苑玲借款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冬贵家私厂、林月喜应按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李锐标否认向黄苑玲借款,否认委托林月喜向黄苑玲借款,并否认在借条上加盖冬贵家私厂的印章,但其放弃对借条上加盖的冬贵家私厂印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即放弃了以科学的手段对印章的真伪作出科学判断,其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冬贵家私厂是李锐标成立的个体户,该厂虽已于借款发生前注销,但该厂注销后其印章应由工商部门收回,但黄苑玲提供的借条上均盖有冬贵家私厂的印章,故原审法院认定是由于李锐标对该厂印章保管不善造成,其不利后果由李锐标承担,故李锐标应与林月喜向黄苑玲连带偿还借款。关于林月斯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问题。黄苑玲认为没有看见林月斯当面签名,其是以林月斯与李锐标存在夫妻关系主张其连带偿还借款。原审法院经审查,林月斯与李锐标是夫妻关系,李锐标所欠黄苑玲欠款是李锐标与林月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林月斯应对李锐标所欠黄苑玲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冬贵家具店虽是李锐标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但借条上并没有加盖冬贵家具店的印章,故黄苑玲要求冬贵家具店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锐标、林月斯、林月喜没有偿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依法应立即向黄苑玲偿还借款360000元,并赔偿黄苑玲的损失。黄苑玲主张其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本院经审查,该利息请求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超过四倍的利息不予支持。本院对其利息请求调整为从起诉之日即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黄苑玲支付利息。林月喜单独向黄苑玲借款20000元,有林月喜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该款项应由林月喜偿还。由于该款项没有约定利息,原审法院对黄苑玲要求林月喜支付利息的请求调整为从起诉之日即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付。林月喜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权、质证权、抗辩权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原审法院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李锐标、林月斯、林月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黄苑玲连带偿还借款3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6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林月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黄苑玲偿还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借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黄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43元(黄苑玲已预交),由李锐标、林月斯、林月喜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黄苑玲。上诉人李锐标、林月斯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黄苑玲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李锐标、林月斯从未向黄苑玲借款,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向黄苑玲借款,冬贵家私厂也已经于借款前的2011年11月9日注销,实际借款人林月喜在原审法院(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36号案件中承认是她自己帮人借款,印章不是已注销的冬贵家私厂的。二、黄苑玲没有起诉李锐标,李锐标对开办的冬贵家私厂在注销后一年,被他人利用冬贵家私厂的名义,发生的借款承担责任,而是起诉没有关系的李锐标对新开办的冬贵家具店负责任,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民事纠纷的诉讼请求由当事人自己确定,法院无权变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李锐标、林月斯承担责任错误。被上诉人黄苑玲答辩称:黄苑玲借款给李锐标时,由林月喜持写好的借条,纸张也是冬贵家私厂的用纸,借款是李锐标是冬贵家私厂的经营者,黄苑玲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林月喜是冬贵家私厂的员工,故黄苑玲有理由相信是冬贵家私厂的借款,李锐标作为冬贵家私厂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林月斯与李锐标是夫妻关系,林月斯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林月喜、冬贵家具店没有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本院审理期间,李锐标、林月斯提交了(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36号案件的开庭笔录,林月喜在该案中接受法院质询,拟证明本案借条中林月斯的签名是假的,冬贵家私厂的公章也是假的。黄苑玲质证称:两个案件不同,不能类比及借鉴,借条是林月喜写好内容及盖好印章交给黄苑玲的,在借款期间,林月喜以冬贵家私厂的名义购买社保,林月喜也是冬贵家私厂的老板之一,因冬贵家私厂仍在经营,黄苑玲有理由相信是冬贵家私厂的借款,而李锐标、林月斯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放弃对林月斯、冬贵家私厂印章申请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李锐标、林月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综合分析如下:一、林月喜接受原审法院询问确认借款事实,也确认黄苑玲提供的证据,但林月喜在(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36号案件庭审笔录中称其代林月斯签名,冬贵家私厂的公章是周良峰给其的,其没有跟林月斯、李锐标讲过借款的事情,即林月喜在两案中的陈述不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于原审法院已经征询李锐标、林月斯的意见,李锐标、林月斯明确不对借条上林月斯的签名及冬贵家私厂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此,李锐标、林月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即当事人虽然反悔,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林月喜向原审法院陈述对己不利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借条、社保证明、林月喜的陈述等证据,认定黄苑玲与李锐标、林月斯、林月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由于冬贵家私厂是个体工商户,因此,其诉讼主体是经营者李锐标,而冬贵家具店是个人独资企业,因此,其诉讼主体为冬贵家具店与李锐标,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李锐标、林月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86元,由上诉人李锐标、林月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以劲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代理审判员 张群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翠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