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下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下民初字第60号原告赵某某,女,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吴立伟,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某,男,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立伟,被告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7年6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于2007年腊月初五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1月3日生有一女,取名温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缺乏婚姻基础,原被告婚后经常由于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今年春节,原告被殴打后回娘家居住,被告追到娘家殴打原告母亲。根据原、被告的情形,应当属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于贵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温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打原告,有时吵架是因为原告和一个男的聊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春相识,2006年11月订婚,2007年6月15日进行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06年农历12月5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7年11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温某甲。原告于2015年农历1月9日始离开被告回娘家生活至今,其间,被告家人去接过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较长时间后又订婚、结婚,说明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且至今双方结婚已近8年时间并生有一女,应认定原被告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增强互信,双方和好仍有希望。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风安审 判 员 贾新国人民陪审员 孔凡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傅伟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