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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5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与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刘×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345号原告李×,女,1971年6月26日出生。被告刘×,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李×与被告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在大兴民政局登记离婚,协议约定京P8S8**车辆作价一人一半,车牌号过户到被告名下,因该约定违反北京市小汽车指标相关规定,无法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法院判定车辆归原告所有,关于北京市大兴区鹅房村河西路十二排7号院内房屋,双方仅就正房达成处理意见,对共同出资所建的东西厢房未做处理,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京P8S**小汽车归原告所有,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鹅房村河西路十二排7号院中的西厢房三间归原告所有,院落共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辩称:北京市大兴区鹅房村河西路十二排7号院的宅基地和老房4间、厢房6间是我父母给我留的,我和原告是二婚,婚后我们把父母留下的老房4间、厢房6间拆除翻建成了正房4间和厢房6间,我和前妻有一个孩子已经17岁了,一直跟我共同居住,我父母也住在这个房子里,我不同意把房屋分割给原告。关于车的问题,京P8S8**小汽车登记在原告名下,我同意把小汽车给原告,不要求原告给我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刘×于200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2014年10月15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京P8S8**捷达车去车市作价评估,各一半,车牌号过户到刘×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鹅房村河西路十二排7号院中正房4间中的西数第一间归李×所有,其他三间归刘×所有。在本案审理中,关于争议房屋,双方当庭认可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鹅房村河西路十二排7号院有北房4间、厢房6间,系拆除老房翻建,但翻建时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关于争议车辆,双方认可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捷达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京P8S8**),但该车因刘×与案外人的债务纠纷被案外人将车开走尚未归还,目前不在原告李×或被告刘×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车辆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诉争房屋的分割问题,因原告李×与被告刘×对诉争房屋的产权情况均未举证,亦未提交房屋建筑审批手续,不能证明上述房屋系合法建筑,因此,原告李×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车辆,双方认可捷达牌小汽车(车牌号:京P8S8**)登记在原告李×名下,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应予以分割,被告刘×虽当庭同意该车归原告李×所有,但该车目前因被告刘×与案外人的债务纠纷被案外人开走尚未归还,并不在原告李×或被告刘×处,所以,在存在与案外人有相关纠纷的情况下,原告李×起诉要求确认车辆归其一人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时亚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穆东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