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姜某某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79年06月06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山东省龙口市。2011年1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吕宗彰,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吕宗彰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法庭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某于2004年左右购买了单管五连发猎枪一支,并藏于龙口市石良镇黄城集村老家放杂物的棚子内。2014年9月份,被告人姜某又将该枪支藏于其所驾驶的车牌号为鲁YLRX**的比亚迪SUV车内。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2014年9月1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姜某酒后驾驶鲁YLR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口市石良镇东营曹家村西一缓坡处,因其感觉对面柳某所驾驶的大众宝来轿车的车灯刺眼,便下车取出随身携带的猎枪,向刚刚驶过的柳某驾驶的宝来轿车后部射击,造成柳某驾驶的轿车后风挡玻璃和后页板损坏,柳某驾车加速驶离现场并拨打110电话报警,被告人姜某驾车逃离现场。经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涉案猎枪认定为枪支。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损坏的轿车后挡风玻璃和后叶子板钣金烤漆总价值人民币84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无故滋事,持枪恐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姜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姜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姜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姜某于2004年左右购买了单管五连发猎枪一支、子弹20发,并藏于龙口市石良镇黄城集村老家放杂物的棚子内。2014年9月份,被告人姜某又将该枪支、子弹藏于其所驾驶的车牌号为鲁YLRX**的比亚迪SUV车内。二、寻衅滋事罪2014年9月1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姜某酒后驾驶鲁YLR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口市石良镇东营曹家村西一缓坡处,因其感觉对面柳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鲁FXXK**的大众宝来轿车车灯刺眼,便下车从后备箱取出猎枪,向刚刚驶过的该轿车后部射击,造成该轿车后风挡玻璃破碎、后页板损坏。柳某驾车加速驶离现场并拨打110电话报警,被告人姜某驾车逃离现场。经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涉案猎枪、子弹认定为枪支、弹药。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损坏的宝来轿车风挡玻璃和后叶子板钣金烤漆总价值人民币840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9月18日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柳某、张某某分别述称,2014年9月17日晚9点20分左右,柳某驾驶鲁FXXK**宝来轿车载张某某和儿子柳某某从东竹园村到石良集村,行至石良镇东营曹家村西、集前赵家村路口往东的位置,看到姜某手里拿着一支枪,面朝东站在路南边、车牌尾号XXX的黑色比亚迪轿车旁边。柳某驾驶的车辆驶过姜某后,被姜某用枪将后风挡玻璃打碎。2、证人证言(1)张某某证实,2014年9月17日,我接到我妹妹张某某的电话,称他们被在东营曹家村西的水泥路上被人用枪将后风挡玻璃打碎,我赶到后听我妹妹说发现了开枪人驾驶的车辆,便去追赶。后来在果园沟里发现了这辆黑色比亚迪SUV车,人不在车上,副驾驶座上有一支单管五连发猎枪,黑色枪管、枪托和上子弹的把手是黄色木质的。(2)周某某证实,2014年9月17日,我位于石良镇朱家大桥与黄城集大桥中间路西小道南边果园里的2棵苹果树、2根石柱子被撞断了。(3)温某某证实,2014年9月17日,我位于石良镇朱家大桥与黄城集大桥中间路西小道南边果园里的1棵苹果树、1棵枣树、2根石柱子被撞断了。3、勘验、检查笔录龙口市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载明本案发生的现场情况。4、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载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姜某的归案情况。(2)非法危爆物品接收通知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涉案枪支、子弹扣押、移交的情况。(3)(2011)栖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姜某于2011年1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4)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害人身份证明,录音笔录,证实被告人姜某对被害人柳某的车辆损失、周德金、温孚年的果树等损失分别进行了赔偿,共计赔偿3200元。(5)被告人姜某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5、鉴定意见(1)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涉案宝来轿车风挡玻璃等物品损失价值为840元。(2)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弹药鉴定书载明,从被告人姜某车上查获的疑似枪支1支、疑似子弹12枚分别认定为枪支、弹药。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姜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对其非法持有枪支,并开枪恐吓他人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无故滋事,持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曾因犯罪被判处缓刑,缓刑期满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其在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关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