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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中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高新支行与山东信诺日化有限公司、莱芜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高新支行,山东信诺日化有限公司,莱芜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朱虹,胥美廷,朱应涛,李琨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商初字第3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高新支行,住所地:莱芜市大桥南路19号。负责人:张英修,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士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高新支行员工。被告:山东信诺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鹏泉东大街北侧。法定代表人:朱虹,经理。被告:莱芜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徐家河元新街6号。法定代表人:朱应涛,经理。被告: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高新区龙潭东大街以南。法定代表人:侯继勇,董事长。被告:朱虹。被告:胥美廷。被告:朱应涛。被告:李琨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高新支行”)与被告山东信诺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日化”)、莱芜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彩印”)、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印刷”)、朱虹、胥美廷、朱应涛、李琨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李士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诺日化、东方彩印、信通印刷、朱虹、胥美廷、朱应涛、李琨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高新支行诉称:被告信诺日化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800万元,被告东方彩印以其名下机器设备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信通印刷、朱虹、胥美廷、朱应涛、李琨琨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信诺日化偿还8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2、原告有权对被告东方彩印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3、被告东方彩印、信通印刷、朱虹、胥美廷、朱应涛、李琨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3项中要求东方彩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放弃诉讼请求第4项中除诉讼费用之外实现债权的费用。各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信诺日化签订的800万元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两份、账户流水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借款于2014年11月28日到期,结息日为每月20日。原告分两次发放500、300万元到被告信诺日化的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信诺日化自2014年5月21日起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东方彩印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期限为三年,金额是800万元。被告东方彩印自愿将其自有的设备抵押给原告,2013年3月22日在莱城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2013)莱城工商抵登字第026号。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四份。证明被告信通印刷、朱虹、胥美廷、朱应涛、李琨琨对该8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其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实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发放、借款欠息的过程,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各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建行高新支行与被告东方彩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方彩印自愿以其名下机器设备等为被告信诺日化在最高限额800万元内设定抵押担保,担保债权发生时间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在莱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莱城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莱城工商抵登字(2013)第026号。对该800万元担保的债权范围,庭审中原告认可包含本金、利息等其它费用。2014年1月28日,原告建行高新支行与被告信诺日化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信诺日化向原告建行高新支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借款期限内利率执行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日,被告信通印刷、朱虹、胥美廷、朱应涛、李琨琨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信诺日化发放了借款800万元,被告信诺日化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自2014年5月21日起欠息,本金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高新支行与被告东方彩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信诺日化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信通印刷、朱虹、胥美廷、朱应涛、李琨琨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信诺日化尚欠原告建行高新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建行高新支行要求被告信诺日化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期限内利率、逾期罚息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信诺日化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建行高新支行与被告东方彩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后原告享有的抵押权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通印刷、朱虹、胥美廷、朱应涛、李琨琨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东方彩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愿放弃除诉讼费用之外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信诺日化、东方彩印、信通印刷、朱虹、胥美廷、朱应涛、李琨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信诺日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高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高新支行有权对被告莱芜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机器设备等财产((抵押登记证号:莱城工商抵登字(2013)第026号))在人民币800万元的范围内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朱虹、胥美廷、朱应涛、李琨琨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朱虹、胥美廷、朱应涛、李琨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信诺日化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判决给付义务,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728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平公代理审判员  葛宝玉人民陪审员  郝维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