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新民初字第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葛剑波与韩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剑波,韩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新民初字第0061号原告葛剑波。被告韩玮。原告葛剑波与被告韩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剑波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还款期限届至,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承担该款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韩玮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韩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借款人:韩玮,日期:2014年3月22日,2014年4月22日归还。2015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实际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葛剑波借款本金6000元及承担该款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韩玮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玥代理审判员 陈 恺人民陪审员 周卫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月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