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戴中华与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戴中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振林区龙山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李林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凯明,男。委托代理人赵军,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中华,男,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尹学敏,女。委托代理人穆洋洋,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明、赵军与被上诉人戴中华的委托代理人尹学敏、穆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太原市小店区华安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华安租赁站”)业主。2010年8月8日,华安租赁站为出租人(甲方)与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杭锦旗华宸尚都项目部(以下简称“华宸项目部”)为承租人(乙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建筑材料,租赁钢管每米每日0.02元,租赁扣件每套每日0.018元,租赁顶丝每根每日0.05元;租赁期限及结算方式:1、租赁时间:乙方签订合同时根据工程量度提前十天向甲方提供准确数量、规格、型号、计划单,从领取架料当天到归还完毕之日止(公休节假日概不扣除),最短租赁期限不低于六个月。不足六个月的按六个月计算,超出日期按天数计算。退还材料,若有差欠,未赔偿前,租金一律计算。2、租金计算以甲方“租赁物资结算清单”并经双方签字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有效凭证以物资发出当日起每月底为租金结算日,乙方须在下月8日前派人前往甲方缴纳上月租金,租金需现金结算,不含税,最迟不超过十天,否则甲方将收取乙方租金总额4%的每日滞纳金;乙方承租架料需在此工程完工后,全部以甲方租赁发货单为准退还给甲方。若有丢失,乙方应按当时的市场价格100%一次性赔偿给甲方,如果是赔偿材料,乙方应达到甲方的索赔要求,何时退赔完毕,甲方何时停止结算租赁费;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向甲方交纳租金或抵押金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收取承租总料架价值2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条款。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有华安租赁站公章,乙方处加盖有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杭锦旗华宸尚都项目部公章,赵磊在乙方单位负责人处签字,郭二宽在乙方材料经办人处签字,同时该份合同开头承租人手写全名称为“河南红旗渠集团公司杭锦旗华辰尚都项目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钢管、扣件、顶丝等物资租赁给华宸项目部使用,自2010年8月21日至2013年7月19日,华宸项目部从原告处提取钢管78152.5米、扣件50370套、顶丝5869根。自2011年5月3日至2012年11月24日,华宸项目部归还原告钢管71600米、扣件39451套、顶丝5100根,至今尚欠原告钢管6552.5米、扣件10919套、顶丝769根未归还。自2010年8月21日至2013年11月15日,累计产生租金1443042.28元(其中钢管部分租金原告以出租78147.5米钢管计算)、调直费及清理上油费及丢失零配件赔偿费共计9001.6元,扣除报停费510499.19元(报停期间为每年的11月16日至次年的3月14日)及华宸项目部于2011年9月30日支付的116320元和2012年9月支付的20000元后,华宸项目部还应支付原告805224.69元。2014年7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以及未归还的材料赔偿款175808.2元及损失900000元。对于175808.2元材料赔偿款的计算方式为:6552米钢管÷260米/吨×4500元/吨+10919套扣件×4.8元/套+769根顶丝×13元/根=175808.2元。900000元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标准为参考,实际以拖欠的租金数额为基础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该数额为5342116.99元,原告主动酌减要求900000元。关于被告辩称的主体问题,原告在起诉时曾列明被告的全称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并在起诉状中写明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29号红旗渠大厦。本院按照原告在起诉状中载明的名称及地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被告于2014年8月7日签收。2014年8月31日,被告向本院辩称其全称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所起诉的“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并非同一主体。2014年9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补正说明一份,称被告全称实际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为林州市振林区龙山路西段,但其主要营业地在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29号红旗渠大厦,并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组其去北京市丰台区红旗渠大厦现场所拍摄的一组照片,该组照片显示,北京红旗渠大厦外所立的铭牌全称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但被告公司主网页则显示公司全称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且公司地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29号红旗渠大厦”,另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8月8日的《施工进度计划》、2010年11月2日的《冬季施工技术方案》、2010年11月9日的《冬季施工技术方案报验审请表》,其中《施工进度计划》载明“华辰尚都B-2#、3#、4#楼工程”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杭锦旗项目部”字样,该计划上加盖的印章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杭锦旗华宸尚都项目部”。《冬季施工技术方案》上载明“华辰尚都B-2#、3#、4#楼”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杭锦旗华辰尚都项目部”字样,该方案上加盖的印章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杭锦旗华宸尚都项目部”。《冬季施工技术方案报验审请表》载明,工程名称华辰尚都B-2#、3#、4#,施工单位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申请表上加盖的印章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杭锦旗华宸尚都项目部”。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华宸项目部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租租赁物的义务,华宸项目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并按时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现华宸项目部在使用租赁物后仅支付原告部分租金且未如数将租赁物退还原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华宸项目部的上述违约行为承担支付租金、赔偿材料款等责任,首先须明确华宸项目部是否系被告设立。结合本案的照片、施工进度计划、冬季施工技术方案等证据,本院认定“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即是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者实为同一主体,华宸项目部系由被告设立,因华宸项目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其在施工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应付的租金数额,经本院查明,截止到2013年11月15日被告还应支付的租金数额为805224.69元,现原告仅主张801219.8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归还材料的租金,被告仍应当按照6552.5米钢管×0.02元/天/米+10919套扣件×0.018元/天/套+769根顶丝×0.05元/天/根=366.04元/天支付原告租金直至判决确定归还日止,但对于报停期间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材料赔偿款,应按照本判决确定赔付时的市场价格予以确定,即为:6552米钢管÷260米/吨×2900元/吨+10919套扣件×3.5元/套+769根顶丝×6元/根=73080元+38216.5元+4614元=115910.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900000元,因《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原告与华宸项目部自愿达成,违约金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行为系商事行为而非民事行为,商事行为中约定的违约金往往包含了守约方对可得利益或商业机会的预期,违约方的行为往往会造成守约方可得利益或商业机会的损失,为维护诚实守信的根本以及商事交易秩序和规则,因此商事案件中的违约金应高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以此才能体现商事行为特有的营利属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长达三年之久拖欠原告租金,数额较大,原告虽主动降低标准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损失并已对数额进行了大幅度核减,但该数额仍较高,结合被告拖欠租金的金额及拖欠时间,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损失450000元为宜。对于被告称郭二宽签字不真实的意见,被告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该项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涉案合同的公章系伪造,并提供了王茂盛因伪造其公司行政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及法人专用章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告知书、公诉书及刑事判决书,但被告并不能证明该王茂盛所私刻的公章的行为与本案的华宸项目部有关联,故对被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戴中华与华宸项目部于2010年8月8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被告红旗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中华截止到2013年11月15日的租金801219.81元。被告红旗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戴中华材料款115910.5元。被告红旗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中华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赔付材料款之日止按照每日366.04元计算的租金。被告红旗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中华损失450000元。驳回原告戴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红旗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从未承接过杭锦旗华宸尚都项目,也没有授权过任何人承接过该项目,更没有设立过该项目部,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中赵磊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租赁合同是赵磊的个人行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3、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租赁物。被上诉人出示的收发料人郭二宽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也没有受权其作为收料员。4、被上诉人向一审提供的所有书证均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所承揽的工程。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诉的项目部无关。如果有该项目也是王茂盛用私刻的伪造上诉人公章所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戴中华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上诉人的杭锦旗华宸尚都项目是真实客观存在的,被上诉人的证据已经证明。2、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赵磊、郭二宽是上诉人的员工,不是其二人的个人行为。3、关于主体一审已经查明。4、王茂盛的刑事判决中,所确认的事实,同本案无关。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锦旗华宸尚都项目部及印章未在林州市建筑业管理局备案。红旗渠公司在林州市职工花名册养老保险信息中没有赵磊、郭二宽的名字。再查明,2010年8月8日,发包人鄂尔多斯市锦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红旗渠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双方加盖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该合同的工程名称为:华宸尚都小区B区;工程地点为:杭锦旗锡尼镇,并在杭锦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红旗渠公司在质证过程中,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本公司公章、名章的真实书面提出鉴定申请,但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检材。上述事实,有杭锦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林州市建筑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太原市小店区华安建筑材料租赁站业主戴中华与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杭锦旗华宸尚都项目部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红旗渠公司是否设立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杭锦旗华宸尚都项目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戴中华为了证明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杭锦旗华宸尚都项目部由红旗渠公司设立,提供了加盖印章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杭锦旗华宸尚都项目部”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施工进度计划》、《冬季施工技术方案》、《冬季施工技术方案报验审请表》,以及施工现场的照片。结合红旗渠公司申请由本院调取的发包人鄂尔多斯市锦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红旗渠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可以认定红旗渠公司设立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杭锦旗华宸尚都项目部,对于该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所签订的合同应承担责任。红旗渠公司为证明本公司未设立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杭锦旗华宸尚都项目部所提供的民事、刑事判决书及王茂盛的讯问笔录,与本案无联性。红旗渠公司提供的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红旗渠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时间提交鉴定材料,应视为放弃鉴定申请。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2385元,由上诉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根审 判 员 米青山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辛磊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