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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4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黄谢雄、黄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黄谢雄,黄群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479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屏路60号。负责人邱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桂斌、薛玢页,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谢雄,男,汉族,1982年5月13日出生,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黄群英,女,汉族,1981年3月9日出生,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黄谢雄、黄群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薛玢页及被告黄谢雄、黄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139999591084026575),约定在授信期间(2013年5月30日-2023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550000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同时该《协议》约定:“授信申请人(即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即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未按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此外还约定:“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而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13××××5-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作为上述授信协议下单笔贷款的具体合同。为担保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履行,被告以其位于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大道6号骏夷花园*#楼*单元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榕房权证R字第××号)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6月8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175‰。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催收仍不偿还,其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利,故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39999591084026575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550000元(人民币,下同);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息至其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计9092.55元);4.依法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大道6号骏夷花园*#楼*单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的律师费23773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无异议,但现在希望房子尽快解除冻结,我们已经找到买家,我们将房子卖出就可以归还欠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编号为139999591084026575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其项下《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1、原、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并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作为授信协议下单笔贷款的具体合同,双方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协议中对被告借款方式、借款利率、罚息、复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协议解除的条件等均作出约定。3、双方约定对本协议项下发生的纠纷调解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A2.榕房他证TR字第13338**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大道6号骏夷花园*#楼*单元房产(房屋所有权证:R1324438)为编号为139999591084026575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所发生的所有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于2013年6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A3.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175‰;A4.欠款信息统计表,证明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尚欠本金550000元,利息为9042.91元,复息为49.64元;A5.原告与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3773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两被告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核对原件无异议,且两被告对证据亦无异议,对证据A1-A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5月30日,被告黄谢雄作为授信申请人,两被告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139999591084026575),约定,在授信期间(2013年5月30日-2023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550000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申请人(即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即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未按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抵押物为两被告共有的位于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大道6号骏夷花园*#楼*单元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榕房权证R字第××号),担保责任为最高额保证,即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上述协议还对双方其他基本权利和义务做了约定。原告与被告黄谢雄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13××××5-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作为上述授信协议下单笔贷款的具体合同。原、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办理了榕房他证TR字第13338**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175‰。被告截止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本金55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息计9092.5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原告与被告黄谢雄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已按约足额发放贷款,被告黄谢雄未按约还款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黄谢雄的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23773元过高,应予调整为9700元为宜。两被告自愿将共有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大道6号骏夷花园*#楼*单元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榕房权证R字第××号)作为向原告贷款的抵押物。原告有权依约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依约以其所购房产从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两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黄谢雄、黄群英签订的编号为139999591084026575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二、被告黄谢雄、黄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550000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合同约定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为9092.55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被告还清贷款之日止);二、被告黄谢雄、黄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律师代理费9700元;三、若两被告未按上述判令还款,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大道6号骏夷花园*#楼*单元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榕房权证R字第××号,榕房他证TR字第××号)从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628元,公告费56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心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