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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孙万祥与智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万祥,智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孙万祥,男,69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韩振婷,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智磊,男,22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宿守春,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娟,该公司职工。原告孙万祥与被告智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万祥的委托代理人韩振婷、被告智磊的委托代理人宿守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万祥诉称:2014年6月24日10时05分许,被告智磊驾驶蒙J-969**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幸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鸿图广告门前时,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救治。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智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23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智磊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愿意在合情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获得理赔款后,应退还被告垫付款82853.53元,另外再退还1700元重复计算的门诊费,总计84553.53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期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保险期内。对于事故发生,应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为准。医药费我公司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需与本起事故有因果关系,予以认可。另外,原告应提供医药费的明细清单及正规发票。护理费需有医嘱。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需有医嘱,且有证明实际发生的票据。残疾赔偿金应由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根据伤残等级、原告的年龄、户籍性质及当地的赔偿标准计算。交通费应与本次事故相关及正规发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22时05分许,被告智磊驾驶蒙J-969**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幸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鸿图广告门前时,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智磊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蒙J公交认字[2014]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智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液气胸、肺不张、创伤性胸腔积液、胫骨骨折、腓骨骨折、腹部损伤、胸腔积液、肝损伤、2型糖尿病、腔隙性脑梗死。支付医药费81153.53元,由被告智磊垫付。2014年12月25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作出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7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万祥左肩关节活动受限伤残程度构成X级。2、休息期限:17-18周;营养期限:5-6周;护理期限:5-6周。被告智磊驾驶的蒙J-969**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95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497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收费单据及住院病案、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书、保单、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万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交警的事故认定书程序规范、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评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6天×40元)、营养费1680元(42天×40元)、护理费4242元(101元×42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应将被告智磊垫付的医药费列入具体赔偿范围即为81153.53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的实际年龄计算即为30596.4元(25497元×12年×10%)。原告请求赔偿的休息护理费用1272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26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智磊承担。参照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被告智磊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孙万祥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38098.4元。虽被告智磊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万,但因其肇事后驾车逃逸,故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应由其承担。被告智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3873.53元(81153.53元+1040元+1680元-10000元),与其垫付的81153.53元核减后,原告在获得理赔款后,应返还被告智磊728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智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万祥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四万八千零九十八元四角,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二、原告在获得理赔款后,即时返还被告智磊垫付款七千二百八十元。三、鉴定费二千元,由被告智磊承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5元,原告孙万祥负担630元,被告智磊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雅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程度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