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恒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恒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621号原告上海恒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云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崇德,男,系公司员工。被告陈瑜。原告上海恒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陈瑜支付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3,421.5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陈瑜支付滞纳金200元。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叶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恒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崇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主张。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08年2月28日,原告(乙方)与上海市闵行区XXXX业主大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751弄小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服务;乙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高层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0元;物业服务费用按季缴纳,业主应在每季度中期前履行交纳义务;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9日止。此外,合同另对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8月16日上海市闵行区XXXX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由于业主大会换届工作还没顺利进行,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仍由上海恒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原告实际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1月1日止。被告作为上海市闵行区1002室业主,应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每月1.20元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自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共计3,421.26元,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主张,系其行使自身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3,421.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叶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