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昭然、夏超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昭然,夏超琪,陈礼良,傅广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387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委托代理人:张华筑。委托代理人:李耿耿。被告:林昭然。被告:夏超琪。被告:陈礼良。被告:傅广水。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昭然、夏超琪、陈礼良、傅广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昭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按月利率9.6‰)、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4‰计算);2、判令被告夏超琪、陈礼良、傅广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陈礼良所有的(共有人:苏琪)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怡和城市家园21幢2404室房屋,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林昭然偿还借款本金197172.9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4‰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1日,被告林昭然、夏超琪、陈礼良、傅广水与原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一份浙苍合银(灵溪)保借字第8611120130101226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林昭然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6‰。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夏超琪、陈礼良、傅广水为被告林昭然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按约向被告林昭然发放了贷款20万元,但被告林昭然借款后仅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被告夏超琪于2015年3月6日偿还了本金2827.1元并支付了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林昭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7172.90元及其自2014年12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未予偿还。被告陈礼良、傅广水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5月22日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昭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7172.90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4‰计算);二、夏超琪、陈礼良、傅广水对林昭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35元,合计6107元,由林昭然、夏超琪、陈礼良、傅广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7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巧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人民陪审员 陈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