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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4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日益顺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中建建友防水施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日益顺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中建建友防水施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日益顺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J78。法定代表人高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春林,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中建建友防水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后桥村委会南500米。法定代表人吴进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国杰,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日益顺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益顺达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北京市中建建友防水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建友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8月,我公司承揽了日益顺达公司的房山区供热计量改造工程。根据约定,工程款共计461252.91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期完成了所有工程,但日益顺达公司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经我公司多次索要,日益顺达公司仍拖欠我公司工程款201253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我公司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日益顺达公司向我公司给付工程款201253元,并以20125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归还日的违约金。日益顺达公司辩称:尚欠中建建友公司工程款201253元属实,我公司同意向中建建友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且中建建友公司要求的违约金标准也不合理,我方认为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存款利率计算。另外,中建建友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尚未验收。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日益顺达公司(甲方)与中建建友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山区供热计量改造工程热力入口检查井防水工程《防水工程分包合同》,日益顺达公司将房山区供热计量改造工程热力入口检查井防水工程发包给中建建友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房山区各生活社区,包括桥梁厂、山水家园、洪福家园、良工佳苑、南沿里社区、兴房大街社区、永安家园、正兴家园、山水汇豪苑、青年公寓、古桥镜水家园、顺成嘉苑、昊文温泉家园、兴房苑小区、腾龙家园、迎风六里、京南嘉园等生活社区;工作内容为热力入口检查井体的底板基础、内、外井壁、顶板及井筒等防水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房山区以上各生活社区内的热力入口检查井底板基础平面防水,内、外井壁立面防水,顶板及井筒等部位防水施工;合同总价暂定34.1万元;工程质量要求合格,达到国家质量验收规范及防水施工工艺规程要求;工程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为期5年。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5‰的违约金。该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建建友公司进行了施工并完工。2014年8月18日,中建建友公司(甲方)与日益顺达公司(乙方)签订《防水工程还款协议》,载明:2012年8月18日,双方就房山区供热计量改造工程签订了《房山区供热计量改造工程热力入口检查井防水工程》,该项目已于2013年8月18日全部竣工,并经甲方、乙方、监理方、建设方验收合格。甲、乙双方进行了工程量确认和工程结算。依据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山区供热计量改造工程热力入口检查井防水工程》和《房山区供热计量改造工程热力入口检查井防水工程防水施工工程量确认单》,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该项目防水工程款共计461252.91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实际已经向甲方支付防水工程款6万元整,尚未支付防水工程款401253元整。双方确认以上事实,并约定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由乙方向甲方支付防水工程款401253元整。乙方应按本协议的约定按期向甲方足额支付应付款项。2013年8月18日起截止2014年12月30日是甲方给乙方的还款宽限日,自2014年12月31日起,以每3个月为一段账期。乙方承担账期内甲方因债务追讨所产生的全部经济费用,保障甲方经济利益。在每段账期内产生的经济费用综合算入账期总额。账款总额作为乙方在不同账期内应还账款的结算依据。本协议未尽事宜,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该《防水工程还款协议》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进行了约定。签订该《防水工程还款协议》后,日益顺达公司向中建建友公司支付了20万元,目前尚欠201253元。上述事实,有《防水工程分包合同》、《防水工程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日益顺达公司与中建建友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中建建友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后,日益顺达公司与中建建友公司签订了《防水工程还款协议》,双方对欠款数额、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确认。现日益顺达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履行相应还款义务,中建建友公司要求其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法院以2012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予以支持,对中建建友公司要求的超出上述标准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一、北京日益顺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中建建友防水施工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万一千二百五十三元,并以二十万一千二百五十三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北京市中建建友防水施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日益顺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涉案工程至今尚有部分工程未予验收,在此基础上不应支付工程尾款及违约金;违约金标准应当参照建设工程垫资支付利息的规定。中建建友公司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2012年8月18日,日益顺达公司与中建建友公司签订了《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后中建建友公司进行了施工并完工,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又签订《防水工程还款协议》。在《防水工程还款协议》中,双方确认了涉诉工程已于2013年8月18日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同时针对工程款欠款数额、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确认。日益顺达公司主张涉诉工程有没完工的部分与事实不符,且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日益顺达公司主张违约金标准应当参照建设工程垫资支付利息的规定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中建建友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日益顺达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北京日益顺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319元,由由北京日益顺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羽红审 判 员  史 伟代理审判员  纪灵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方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