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辖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余姚市鑫福胶管有限公司与青州市煜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曹峰峰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州市煜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曹峰峰,张翠,余姚市鑫福胶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煜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峰峰。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峰峰。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鑫福胶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福安。上诉人青州市煜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曹峰峰、张翠均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1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不能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签订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规定“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该规定作为司法解释至今仍有效,是对民诉法、民诉法解释的补充,应优先适用,原审裁定没有适用该条规定而是依据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是错误的,是对法律的曲解。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不能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所以只能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三、被上诉人曾于2013年、2014年起诉过两次,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被上诉人均申请撤诉,本次起诉是第三次。被上诉人诉状中称当事人的业务发生在2011年至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是2015年2月4日公布实施的,本案不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而只能适用以前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无权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诉讼,原审裁定驳回了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余姚市鑫福胶管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虽然提供了载明约定管辖条款的《产品销售合同》传真件,但因三上诉人均否认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书面合同,原审法院对该《产品销售合同》传真件中的管辖条款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故应以履行义务一方即出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出卖方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余姚市三七市镇三七市村,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已于2013年1月14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所废止,故三上诉人认为应优先适用该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上诉人认为发生在2011年至2012年的业务不应适用2015年2月4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而只能适用以前的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系法律理解错误,本院亦不予采信。三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