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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但某甲与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669号原告但某甲,现在广州打工。法定代理人但某乙,现在广州打工。委托代理人翟喜玲,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现在江苏打工,系原告之母。原告但某甲诉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晓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但某甲诉称,其父亲但某乙、母亲李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03年3月17日经赤壁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其随父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但自2012年至今三年,被告并没有按时支付抚养费。随着物价上涨,每月100元的抚养费远远不足维持其实际生活需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一次性支付2012年至今三年共18000元的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但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实际出生年月为1997年8月25日,与身份证上记载不一致。证据2、(2003)赤民初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一直按时汇款给原告之父,仅2014年度的抚养费未支付,由于原告之父但某乙要求每月按500元支付抚养费与其协商无果,但某乙不提供银行账号,故2014年度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汇款凭证、回单十份;证据2、但某乙出具的收条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按时汇款支付抚养费。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2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因为票据不是连续的,被告一直拖欠抚养费,具体时间现在记不清了,故只要求被告支付近三年的抚养费。对此2份证据本院认为,因李某某与但某乙离婚已达12年之久,要求被告提交每一年汇款凭证明显不符合情理,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母但某乙、母亲李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03年3月17日经赤壁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父亲但某乙生活,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被告李某某支付抚养费至2012年度。2013年,因但某乙认为随着物价上涨,每月100元的抚养费远远不足维持其实际生活需求,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与被告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双方就抚养费达成协议或法院对抚养费作出判决后,在必要时子女可以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必要时”包括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生活条件恶化抚养能力下降、不直接抚养一方生活条件有较大改善、子女生活和教育需求发生明显变化及当地生活水平发生较大变化。本案原告直接抚养人但某乙现在外打工,有一定的经济收入,相对于(2003)赤民初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之前抚养能力有所提高,原告生活、教育需求未发生明显变化,但因赤壁市当地生活保障标准为360元/月,而被告李某某生活条件较离婚时有较大改善。故本院结合上述因素酌定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80元。关于原告称被告拖欠抚养费要求支付自2012年起的抚养费的主张及被告称仅2014年度未支付抚养费的辩解,因庭审查明被告李某某支付抚养费至2012年12月31日止,故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支付抚养费应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但某甲抚养费5724元(以180元自2013年1月1日算至2015年8月25日止),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为125元,由原告但某甲之父但某乙负担1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方晓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宋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