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马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54号原某某马某某,女,现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信淑玲,系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现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王铁,系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某某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信淑玲、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某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于201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2013年7月23日女儿刘某某甲出生,因为生育女孩,被告及婆婆便虐待原某某。并且从原某某怀孕至今双方均分居生活(各住一室)。在孩子六个月时,因夫妻发生矛盾,被告将原某某打回娘家。2014年5月31日因孩子有病原某某去看孩子,被被告用菜刀逼着撵出去,后多次不让原某某看孩子。2015年2月1日将近春节,原某某又去看望孩子,被被告打伤,后原某某报警于四平市铁西区仁兴派出所(有照片、报警记录为证),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经常分居,现夫妻感情彻底劈裂。为维护我和孩子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即《妇女儿童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某甲归原某某抚养,被告给付每月1000.00元抚养费;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破裂程度,原某某起诉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依法不能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矛盾起因于家庭的琐事,原某某未尽到做妻子、母亲和儿媳的责任。另外,原某某的伤害并非被告殴打造成,对此,原某某并没有证据来证明其伤害系被告殴打造成,但被告向法院提交的仁兴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则证明原某某的伤是“其因情绪激烈,自己撞地造成”。基于上述事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破裂程度。(二)原被告双方的共有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原被告有存款6万元,对此,被告提交有原某某亲笔书写的“离婚协议”可以证明。对该存款的真实性,法院可以依法到银行查证。(三)孩子应当由被告抚养,原某某依法给付抚养费。1、庭审中证人王某甲(原某某母亲)证实:一是孩子6个月时,原某某离家前,其婆让原某某把孩子一起带走,但原某某并没有将孩子带走;二是原某某因精神受到刺激,不是很正常。该证人的证言真实可信,人民法院应当采信,因此,原眚并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也不适于抚养孩子。2、原某某提交的“租房协议”及在外面自己租房的事实也证明原某某未尽到母亲的责任,也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3、原某某在孩子六个月出走后,孩子就一直由被告及其奶奶、姑奶抚养,对被告及其奶奶有很深的感情。基于上述事实,孩子由被告抚养不至于对孩子的幼小心灵造成伤害,请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况。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破裂程度,如果被告得不到孩子的抚养权,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判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某某马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某某主体适格;2、原被告结婚登记证,证明201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3、婚生女刘某某甲医学证明,证明出生时间2013年7月23日,孩子不满2周岁;4、四平市铁西区人兴派出所报警记录、报警回执单、行政处罚单,证明报警人原某某马某某,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家庭暴力;被告将原某某赶出家门一年不让原某某看孩子,发生争执将原某某打伤,原某某无奈报警。派出所对被告处罚500元;5、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手册、诊断书、收据费用,证明被告将原某某打伤后看病手册,费用220元。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6、铁西区妇女联合会证明、来访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将原某某打出家门后不让原某某看孩子,原某某无奈求助妇联。也证明了原被告一直分居;7、原、被告短信内容,证明原被告的女儿一直由被告的姑姑带孩子,并不是由被告亲自抚育;8、儿童购物收据小票3张,证明1、被告不让原某某看孩子,买了很多东西看孩子,原某某一直在思念孩子;2、被告在答辩状中说原某某不为女儿买奶粉不是事实;9、人身保险合同一份,证明被保险人是婚生女刘某某甲,保险人是原某某马某某,2014年10月17日。被告说原某某不关心女儿,不是事实,保险花费5000元,15年,每年5000元。原某某从没间断对孩子的爱,尽了很多义务;10、原某某个人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某某有固定的工资收入,身体健康,有抚养女儿的能力;11、2012年7月10日购房收据、合同、赠与合同,证明原某某母亲购买房屋并赠与女儿马某某。说明马某某有自己的固定住所,有能力抚养孩子,便于女儿生活学习;12、租房协议、收据,证明原某某在被被告打出后的消费方面,没有居住地,每年花费1万元租房子;13、服装收据、医疗费用收据等生活消费,证明原某某的生活消费、抵抗力低下看病的收据;14、彩电冰箱洗衣机票据9月10日,证明原某某母亲给原某某的婚前陪嫁,原某某的婚前财产应该归原某某;15、证人王某乙和证人王某甲的证人证言,证明相关案件事实。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孩子病历手册8份,证明原某某没有尽到抚养孩子的责任和义务,被告已经尽到了对孩子的抚养责任;2、离婚协议,证明之前原某某写的协议,被告没有签字。原某某自己写的,有共有财产6万元,当时原某某怀孕,被告不能签字;3、仁兴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2月1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原某某在派出所情绪激动,原某某用头撞地,到医院去医治,是由于自己过分激动不是由被告造成的;4、证人王某丙和证人刘玉杰的证人证言证明相关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某某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刘某某甲,现年1岁零10个月。铁西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公(仁)决字(2015)第14号中查明“马某某将刘某某挠伤”;西公(仁)决字(2015)第15号中查明“刘某某将马某某打伤”。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仁兴派出所《情况说明》中证明“马某某在派出所当时情绪激动用脑袋撞过地”。被告刘某某在四平市铁西去北体育街小学工作,月工资为3000.00元。另查明,庭审中经询问,原某某马某某称:“原某某一直主张要孩子”;被告刘某某称:“如果孩子判给被告,原某某负担抚养费,被告才同意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否则不同意离婚。”。庭审后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向法庭提出书面申请,表示同意孩子抚养权归女方即本案原某某马某某,同时被告刘某某称因为原某某马某某已经将电视、洗衣机、冰箱等拿走,以及自己(本案被告刘某某)有母亲和奶奶需要照顾,故要求分割6万元财产;原某某方返回2万元彩礼;不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原某某马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亲自书面申请表示同意离婚,上述意见确系双方真实意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某某马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儿刘某某甲,现年1岁零10个月,尊重原、被告双方最终一致的意愿,婚生女刘某某甲由原某某马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月平均工资为3000.00元,故酌定被告刘某某每个月向原某某马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600.00元。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发票证明均为本案原某某方婚前购买,被告刘某某称原某某已经自行拿走,并对上述电器是婚前购买并无异议,故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归原某某马某某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刘某某关于2万元彩礼和现在应该有6万元存款的主张,因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当庭共同表示“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某某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一女刘某某甲,现年1岁零10个月由原某某马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从2015年6月起至婚生女刘某某甲成年止,每月25日之前一次性向原某某马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600.00元;三、原、被告无婚后共有财产,各人衣物归各人,其他无争议;四、驳回原某某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某某马某某负担150.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云鹤人民陪审员 孙忠宇人民陪审员 赵凡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