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870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相锦,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贺建芳,四川省眉山市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相锦、被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贺建芳、陈某乙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约一年,后于2005年3月10日在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农历8月11日生一女取名刘某乙。由于被告脾气暴躁,文化低,不讲道理,而原告工作勤奋踏实,经营货运出租,家庭财产小有积聚,然而被告不体谅原告工作的辛苦,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多次协商离婚不成。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更加恶化,双方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刘某乙生活费500元,另外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凭票据各承担一半直至刘某乙18周岁,三、夫妻共同财产:1、货车一辆,价值约4万元,归原告所有;2、存款约36万元,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陈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建立了很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喜新厌旧,移情别恋,与其他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原告在诉状中中陈述的存款36万元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约一年,后于2005年3月10日在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5年农历8月11日生一女取名刘某乙。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多次协商离婚不成,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2013)眉东民初字第2884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到西藏打工一直与原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对共同财产川ZY96**福田牌货车现有价值4万元无异议,该车由原告经营使用。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其主张对夫妻共同财产存款36万元的分割。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3)眉东民初字第2884号判决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尚未改善,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川ZY96**福田牌货车,原告请求归原告所有,在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补偿被告陈某甲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刘某乙未满10岁,一直随被告及其外公、外婆生活,若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不利于今后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女刘某乙随被告生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随被告陈某甲生活,原告刘某甲从2015年6月1日起在每月10日前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直至刘某乙18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给付时间:在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给付一次;三、夫妻共同财产川ZY96**福田牌货车归原告刘某甲所有,原告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陈某甲财产分割款2万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