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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诉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冯某某,女,生于1971年6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理评,遂宁市射洪县曹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某甲,男,生于1968年11月25日,汉族。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华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理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覃某甲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赌博,导致我们经常发生纠纷,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覃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覃某甲相识恋爱,1990年农历十月十八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1991年8月20日双方在射洪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于1991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覃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射洪县曹碑镇某某村共同修建了两楼一底砖混结构楼房一栋,无共同债权债务。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冯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覃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家庭成员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比较长,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覃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华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冰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