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79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罗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李某某、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赊购一批饲料,价款共计99452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及承诺书一份,约定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款按每天1‰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系夫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某某应承担付款责任。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现诉请昌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罗某某给付原告货款99452元,支付违约金2486元,合计1019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罗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销售给被告的饲料系质量不合格产品,被告饲养场使用原告销售的饲料后,出现了部分母猪不会产仔、产仔少、死亡等症状。被告向某县质监局报告后,该局工作人员前往被告饲养场抽查取样,但因其他原因没有做出检验结果。被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进行了部分理赔。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作为代理商,其销售的饲料价格已经高于出厂价,原告销售给被告的饲料已经获取了利润。而且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承诺书是由原告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违约金超过了本金的20%。综上,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全部货款,而是由双方协商扣减部分货款,违约金则不应该再进行赔偿。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销售的饲料是否系质量不合格产品?2、被告李某某、罗某某是否应该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及承诺书一张。欲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赊购一批饲料,价款共计99452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及承诺书一份,约定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还按每天1‰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3、通话记录六份。欲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2月6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23日通过电话提醒被告李某某尽快给付货款,但是被告李某某以各种理由一直拖延拒付的事实。4、手机短信照片二张。欲证明原告通过手机短信提醒被告李某某、罗某某尽快给付货款,但是被告李某某、罗某某以各种理由一直拖延拒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某某、罗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欠条及承诺书真实、合法,但该证据是原告自制的格式条款,原、被告没有对账结算,欠款人只有被告李某某的签名,与被告罗某某没有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认为该证据的录制没有征得被告李某某的同意,来源不合法,而且超过了举证期限,录音内容与被告罗某某没有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李某某认为违约金是原告单方约定,被告不认可,而且超过了举证期限,短信内容与被告罗某某没有关联。被告李某某、罗某某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欲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照片六份。欲证明被告经营饲养场使用了原告提供的饲料以后,造成了部分母猪未产仔、难产、死亡等损失。3、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饲养场的部分产仔母猪死亡后获得到了保险公司理赔。4、母猪血样检测报告一份。欲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罗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和颁发,能真实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原、被告在公平的基础上自愿签订,有被告签名、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录音资料,没有证据印证该证据录制时征得过被告同意,其来源不合法,且该证据超过举证时效,故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4能客观真实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告通过短信形式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和颁发,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因该三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饲养场出现母猪未产仔、难产、死亡的症状,并向某县卫生监督所报告,保险公司进行了部分理赔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销售的饲料系质量不合格产品,也不能证明被告饲养场的损失与原告提供的饲料存在关联性。故对以上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二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给被告饲养场饲料,二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99452元。2014年10月12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还按每天1‰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7月开始被告饲养场开始出现母猪未产仔、难产、死亡的症状并持续至今,被告认为出现该症状是因为母猪吃了原告向被告出售的质量不合格的饲料造成的。故在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某、罗某某给付原告货款99452元,支付违约金2486元,合计1019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该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长期持续的买卖关系,且被告李某某自愿与原告签订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将饲料交付被告,被告应该按约定时间、数额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94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作为代理商,其销售给被告的饲料价格已经包含了利润,原、被告约定逾期不付款,按每天1‰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部分支持,即仅支持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日利率0.26‰,逾期天数25天计算,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46.44元(99452元×0.26‰×25天=646.44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销售给被告的饲料系质量不合格产品,但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产品与被告饲养场的损失存在关联性。故对被告提出的因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饲养场损失而要求原告扣减部分货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系合法夫妻,且二被告与原告形成了长期持续的买卖关系,被告李某某欠原告的货款,应由二被告共同给付。故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李某某、罗某某共同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罗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99452元,支付违约金646.44元,合计100098.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内兑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被告李某某、罗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纠纷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均服本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郭应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