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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王桂花、刘书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王桂花,刘书涛,山东宏程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3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负责人:李保民,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高修,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花,女,1974年6月15日生,汉族。被告:刘书涛,男,1972年1月19日生,汉族。被告:山东宏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波,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昌燕,女,1981年5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刘发科,主任。委托代理人:盛士东,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王桂花、刘书涛、山东宏程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高修,被告山东宏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波、昌燕,被告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盛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桂花、刘书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王桂花于2012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300个月,金额290000元,被告刘书涛、山东宏程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桂花发放贷款290000元,但被告王桂花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银行借款,截止2014年6月10日,被告王桂花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4301.35元,利息18684.92元,罚息11.3元,复利50.8元,未到期借款本金280538.62元。经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桂花偿还逾期贷款本金4301.35元,利息18684.92元,罚息11.3元,复利50.8元;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280538.62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7000元;被告刘书涛、山东宏程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山东宏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山东宏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的是阶段性担保责任,房屋现已具备办证条件,但由于被告王桂花、刘书涛的原因至今未办证,责任应由被告王桂花、刘书涛承担。如果判令被告山东宏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其有权向被告王桂花、刘书涛追偿。被告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辩称,根据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提供的是一般保证,故依法继续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王桂花、刘书涛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王桂花(借款人)、山东宏程建设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王桂花向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29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300个月;借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以位于淄博高新区柳泉路金都花园小区44号楼2单元021304室的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山东宏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本合同项下借款既有借款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又有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当贷款人放弃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时,保证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桂花未按约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被告刘书涛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承诺作为共同还款成员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主张为该案借款提供一般保证,故应继续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2012年3月1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桂花发放借款290000元。被告王桂花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6月10日,被告王桂花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4301.35元,未到期借款本金280538.62元,利息18684.92元,罚息11.3元,复利50.8元。原告主张为追偿该借款花费律师费17000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审批表及户籍材料、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桂花、山东宏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王桂花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本息数额,被告王桂花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桂花偿还逾期借款本金4301.35元,利息18684.92元,罚息11.3元,复利5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桂花还应当支付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被告王桂花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280538.62元。原告主张律师费17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桂花应当支付。被告刘书涛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应承担上述款项的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山东宏程建设有限公司为该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宏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辩称其提供的是一般保证,故依法继续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故被告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在被告王桂花、刘书涛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债权仍不能得到全部清偿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山东宏程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桂花、刘书涛追偿。被告王桂花、刘书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王桂花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王桂花、刘书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84839.97元。三、被告王桂花、刘书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利息、罚息及复利18747.02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四、被告王桂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律师费17000元。五、被告山东宏程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二至四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桂花、刘书涛追偿。六、被告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在被告王桂花、刘书涛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对原告第二至四项判决确定债权仍不能得到全部清偿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桂花、刘书涛追偿。七、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9元,保全费2144元,合计8253元,由被告王桂花、刘书涛、山东宏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恒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人民陪审员  彭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