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八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自认与李进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认,李进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八民初字第174号原告李自认,男,1957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进管,男,1971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自认诉被告李进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自认诉称,被告李进管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九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2000元,约定月息5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2000元及利息。一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息5厘计算);由被告承担一切涉诉费用。被告李进管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李进管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分九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2000元,约定月息5厘。其中,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2014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或借据并注明了月息5厘,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82000元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九份收到条和借条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进管与原告李自认之间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李进管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和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2000元并按照约定的月息5厘计算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依照被告每次借款或收款本金金额、按照约定的月息5厘、自每次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李进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进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自认借款本金82000元及利息(利息依照每次借款和收款本金金额,按照约定的月息5厘,自每次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财产保全费840元,共计2690元由被告李进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兴审 判 员 郝耀华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