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锦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姜长金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锦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长金,曾用名姜天武,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8月3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解除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并由锦屏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5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长金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长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姜长金酒后路过平敖小学时,发现该小学三楼电教室的窗户未关,便从该校背后公路搭架木板来到学校教学楼三楼后,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盗走联想启天M4350-n070台式电脑一台。被告人姜长金在沿原路返回时,由于木板滑落,被告人姜长金和电脑一同坠落在该校教学楼背后水沟,造成被盗物品摔坏及姜长金受伤的后果。经鉴定,被盗联想台式电脑价值2150元。同时查明:2014年10月8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即组织警力进行排查,在被告人姜长金家中,发现被告人姜长金头部受伤,行迹可疑,遂对其进行调查询问,被告人姜长金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长金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公诉机关提供有受���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鉴定聘请书、涉案财物评估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10)锦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2012)黔东刑执字第1422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长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财物,价值达2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长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姜长金在公安机关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仅因行迹可疑在公安民警一般性调查询问时就主动交代了自己犯罪行为,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姜长金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长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梅二〇一五年���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