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丁启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5月31日生效)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才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23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酒醉后无证驾驶青AGG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甘河工业园区鲁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甘河村时,与前方停在公交车站的李某某驾驶的青AXXX**号“解放”牌中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致两车受损。经西宁市公安局鉴定,从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208㎎/100ml。案发后,经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调解,由被告人丁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车辆修理费5500元,现已全部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丁启全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5)119号检验鉴定书,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甘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调解书、收条、被告人丁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车辆维修费用,依法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海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麻生珍审理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