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张户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张户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71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张户,无业。因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先后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9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三日、四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建坤,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张户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温瓯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张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2014年9月14日开始,被告人陈张户伙同卢某发放招嫖卡片至宾馆客房,再通过电话联系按嫖娼者的要求将卖淫女叶某(已被行政处罚)送至客房卖淫,并按卖淫所得收取提成,其中被告人陈张户每次收取50元。至2014年9月18日凌晨止,被告人陈张户伙同卢某介绍叶某先后在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黄屿村黄屿路口的“新一天宾馆”、龙湾区“富豪大酒店”、鹿城区“锦城商务宾馆”等地卖淫20人次以上,其中在“新一天”宾馆308房间、217房间、405房间分别向鲁某、吴某、安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卖淫各一人次。被告人陈张户共获利约1500元,其中440元已被扣押。以上事实有证人叶某、卢某、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吴某、安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张户的供述、辨认笔录,招嫖卡片的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公民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介绍卖淫罪,判处被告人陈张户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缴获的违法所得440元予以没收,并追缴被告人陈张户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陈张户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介绍卖淫20次以上,但是其中有十几次缺乏人证、物证,同案卢某与卖淫女是男女朋友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原判以卖淫女的获利金额推算介绍卖淫次数不当,因为在其参与前,卖淫女已经开始卖淫。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陈张户及其辩护人对介绍卖淫次数的异议。经查,被告人陈张户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均供认与卢某介绍叶某卖淫次数约30人次,且与同案卢某和卖淫女叶某的证言等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三人经共同预谋,由被告人陈张户、卢某共同介绍叶某卖淫,原判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介绍卖淫的次数,而非完全根据卖淫女的获利金额推算介绍卖淫次数。卢某对自己共同参与实施的行为所作的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询问笔录的制作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其证明的是对其自己同样存在不利后果的内容,其与卖淫女是否男女朋友关系,不影响其证言的证明力。故陈张户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张户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张户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佳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